(2016)川0112民初4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国平诉被告张家国、邓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张家国,邓琼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4507号原告:王国平,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镇洪福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国,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洪柳*组**号。被告:邓琼英,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洪柳*组**号。原告王国平诉被告张家国、邓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国、邓琼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家国、邓琼英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国平与二被告张家国、邓琼英原系同事关系,从2013年7月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含刘燕原告之妻的账户)账户内转入被告张家国账户10笔款项共计124.8万元,之后,二被告归还了部分,2016年2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国平1100000.00元(壹佰壹拾万元整),2016年6月1日前归还一部分。借款人:张家国,2016年2月3日”。被告张家国、邓琼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家国、邓琼英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国平与二被告张家国、邓琼英原系同事关系,从2013年7月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含刘燕原告之妻的账户)账户内转入被告张家国账户10笔款项共计124.8万元,之后,二被告归还了部分,2016年2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国平1100000.00元(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家国,2016年2月3日,2016年6月1日前归还一部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与刘燕的结婚证、二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借条一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条上共同签名,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共同偿还。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因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本金110万元及从逾期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国、邓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平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张家国、邓琼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