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辖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张花菊、鸡泽县祥裕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张花菊,鸡泽县祥裕纺织有限公司,陈晓鹏,李国军,陈计玲,陈晓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21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大街87号。负责人:吴晓云,该行行长。被告:张花菊,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被告:鸡泽县祥裕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寺河口村南。法定代表人:张花菊,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晓鹏,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被告:李国军,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被告:陈计玲,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被告:陈晓英,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张花菊、鸡泽县祥裕纺织有限公司、陈晓鹏、李国军、陈计玲、陈晓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而后向本院报请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为保证案件依法及时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志华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针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