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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神峰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神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161号罪犯朱神峰,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上虞市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绍虞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神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8月19日以(2010)浙绍刑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神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神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朱神峰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神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神峰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吴益平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