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庆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庆州,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雅江镇桂坪村龙洞组*号。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庆州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庆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夜,被告人谢庆州伙同何之章(已行政处罚)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城一期五金大街34-36号门前,盗得被害人应兰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24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谢庆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庆州的供述、被害人应兰叶、胡雄兵的陈述、证人何之章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电话录音、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庆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庆州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庆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庆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庆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未追缴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