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03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袁杰、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袁杰,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18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主要负责人:石中心,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东华、李洪波,该分行职员。被告:袁杰,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兴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棉、孙青,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韶关市分行)与被告袁杰、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韶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本院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韶关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东华、李洪波,被告恒大韶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韶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建行韶关市分行与被告袁杰、恒大韶关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101824201220150920518号),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2.依法判令被告袁杰立即清偿贷款本金341675.89元,利息16908.07元(暂计至2016年8月2日止,2016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358583.96元。3.依法判令建行韶关市分行有权对属被告袁杰所有、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滨江路2号恒大城第16幢XXX房的抵押物进行处分,并��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恒大韶关公司对袁杰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抵押物的费用)由被告袁杰、恒大韶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建行韶关市分行向被告袁杰发放了金额为30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为30年,从2015年5月2日起至2045年5月2日止,共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833.33元,利息逐月结算还清,借款用途为购买韶关市武江区滨江路2号恒大城第16幢XXX房,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房产所有权人被告袁杰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双方及恒大韶关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15年12月14日在韶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袁杰还款情况一直不正常,仅一年多的时间,已有累计拖欠贷款12期的记录,从2016年4月至今,已连续拖欠贷款5期,拖欠借款本金4166.65元,利息5624.44元,本息共计9791.09元,经建行韶关市分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被告袁杰仍未能清偿上述欠款,截止至2016年8月2日,被告袁杰名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为291666.7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袁杰及恒大韶关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导致建行韶关市分行的抵押权利未得到落实。被告袁杰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的违约,侵犯了建行韶关市分行的合法权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袁杰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建行韶关市分行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有权对涉案抵押物进行处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韶关市分行与恒大韶关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恒大韶关公司在被告袁杰未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确定的义务时被告恒大韶关公司对袁杰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建行韶关市分行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建行韶关市分行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杰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恒大韶关公司辩称:我公司应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应该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房屋已抵押给原告,先处理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2、根据被告袁杰与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1月10日为办理产权登记的起算日,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应在2017年12月30日前办理,现该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原告所称没有在指定时限内办理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袁杰以购买房屋要求贷款,原告建行韶关市分行经审查同意后,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101824201220150920518),合同约定:原告建行韶关市分行向被告袁杰发放30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为30年,从2015年5月2日起至2045年5月2日止,共360个月,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下浮7%,即年利率为5.48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利息逐月结算还清,每期偿还本金833.33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韶关市武江区滨江路2号恒大城第16幢XXX房,贷款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房产所有权人被告袁杰以上述所购房产作抵押,并于2015年12月14日在韶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韶关市分行根据约定,于2015年5月2日将款项转到房产开发商的账号内,个人住房贷款借据上载明: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30年,年利率为5.487%。贷款发放后,被告袁杰还款情况一直不正常,仅一年多的时间,已有累计拖欠贷款12期的记录,从2016年4月至今,已连续拖欠贷款5期,拖欠借款本金4166.65元,利息5624.44元,本息共计9791.09元,经建行韶关市分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被告袁杰仍未能清偿上述欠款,截止至2016年8月2日,被告袁杰名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为291666.70元。被告袁杰所购买韶关市武江区滨江路2号恒大城第16幢XXX房按约定在2017年12月30日前办理好房产证,在没有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并未能正式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至今仍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另外建行韶关市分行(乙方)与恒大韶关公司(甲方)于2012年签订了《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依法���发建设并销售的座落于韶关市武江区芙蓉新城恒大城商品房楼宇进行抵押贷款,甲方对乙方向购房人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在乙方最高贷款限额内,为所有购房人之每一笔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至甲方办妥《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交乙方保管之日止等内容。被告袁杰逾期还款后,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恒大韶关公司发出《个人贷款逾期通知书》,并附上袁杰贷款还款情况一览表。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建行韶关市分行与被告袁杰及被告恒大韶关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贷款人建行韶关市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袁杰应承担按约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一期)还款并按月结付利��的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袁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全额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违约责任承担的内容。因此原告上述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预告登记的抵押效力问题,被告袁杰以其所购房屋作借款抵押,并出具了《抵押声明书》,但因所购买的房屋属于预售的商品房,因此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的是《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因此原告请求对韶关市武江区滨江路2号恒大城第16幢XXX房行使优先受偿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大韶关公司以借款具备财产抵押担保及保证人提供保证,应先处理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抗辩,同样因抵押权未生效,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根据《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被告袁杰、恒大韶关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101824201220150920518),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二、被告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41675.89元,利息16908.07元(暂计至2016年8月2日止,2016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杰上述应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袁杰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元保全费2270元,共5609元由被告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桂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