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尚某与潘某甲、潘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012号原告: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被告:潘某丙。被告:潘某丁。原告尚某诉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和2016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娟、被告潘某丁、被告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依法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承担赡养费1500元/月;2、医疗费用等大额支出按实际发生数额由四被告平均分担;3、原告现已实际结欠庙桥老年公寓的养老费用9500元由四被告共同分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育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却对原告缺乏关爱,未尽到子女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原告现已89岁高龄,住在武进区庙桥老年公寓,每月费用1500元;至2016年7月,已结欠该老年公寓9500元;另外,原告已年老体弱,身体健康状况××,还需支出必要的医疗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丁辩称,原告尚某是我的亲生母亲,2009年至2014年,原告一直住在我家并由我赡养;她的房产给了我的兄弟,应该由我两个兄弟即被告一、二赡养她;现我拒绝赡养原告。被告潘某乙辩称,2015年1月28日,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我和潘某甲与原告达成赡养协议,约定原告在敬老院生活居住,每月费用由我和潘某甲各半分担。之后,我每隔一个月就支支付一个月的费用。原告现结欠的9500元不应该我支付,我应该支付的已全部付清,该款应该由被告潘某甲支付。遵照赡养协议,我愿意赡养我妈。被告潘某甲、潘某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系原告尚某的亲生子女。起先,原告尚某住在自己的房子里,靠着被告潘某乙生活。2009年其房屋被拆迁后,原告尚某就住在被告潘某丙和潘某丁家,由该两个被告照顾其生活起居。2014年12月24日,原告尚某曾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在该案审理中,经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学府东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尚某与被告潘某甲、潘某乙于2015年1月28日达成赡养协议,约定:1、原告尚某在敬老院居住生活,费用由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各半承担;2、尚某因生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各半承担;3、尚某百年后的费用由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各半承担。同日,被告潘某甲将原告尚某送到了常州市武进区庙桥老年公寓生活,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费用1000元,此后再未支付该费用;被告潘某乙自第二个月起,每隔一个月就向养老院支付原告的养老费,还经常去看望原告。之后,原告向本院撤回了起诉。自2016年1月起,原告每月的养老费增加为1500元。另查明,原告除每月670元的失地农民保障外,无其他生活来源。因被告潘某甲未按赡养协议履行,原告尚某于2016年2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想当年,原告含辛茹苦,将四个被告抚养成人;看而今,原告年老体弱,四个原告理应对其生活上供养、精神上慰藉,方不辜负养育之恩。原告作为四个被告的亲生母亲,因年老体弱,无法维持其生活,要求四个被告对其尽赡养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养老院居住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如原告代理人所言,是否分得父母的财产并非确定应尽赡养义务的条件,该意见于法有据,本案被告应尽的赡养义务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2015年1月28日,被告潘某甲、潘某乙与原告达成赡养协议,由该两被告各半支付原告在养老院的费用,被告潘某乙已按协议履行,被告潘某甲除支付了一个月的费用外,未按协议履行,故至2016年1月止,原告所欠养老院的费用,应由潘某乙支付;自起诉之月起,原告在养老院的费用,由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平均负担;被告潘某乙已支付的款项,可以抵销。被告潘某甲、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截止2016年1月,原告尚某尚欠常州市武进区庙桥老年公寓的费用5000元,由被告潘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给原告尚某。二、自2016年2月起,原告尚某在常州市武进区庙桥老年公寓的费用由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四人各负担四分之一。其中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止的费用,由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尚某;之后的费用,由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于每月的前三天内支付完毕;被告潘某乙已支付的款项,可以抵销。三、自2016年2月起,原告尚某的医疗费凭医院出具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由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四人各负担四分之一,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结算并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中和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人民陪审员 戴寿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