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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王文志与牟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志,牟益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645号原告王文志,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0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牟益国,男,汉族,生于1993年8月22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王文志与被告牟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华、人民陪审员刘泽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益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志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并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牟益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牟益国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王文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文志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按月息2分计算即2%,借款人牟益国,2014年7月30日。”现原告王文志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牟益国立即偿还原告王文志本金15000元,并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牟益国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及原告王文志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有效,被告牟益国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牟益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牟益国偿还原告王文志本金及利息,故被告牟益国应偿还原告王文志借款本金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文志要求被告牟益国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益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志借款15000元,并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牟益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洋洋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刘泽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焕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