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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李因菊,重庆俊佳欣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重庆俊佳欣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领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因菊,王兴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03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十字街,注册号91500241747477392J。法定代表人:刘江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帆、杨进,该支行职工。被告:重庆俊佳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人民路X号,注册号500241000009850。法定代表人:王兴伦,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重庆领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注册号500000000011895。法定代表人:王兴伦,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因菊,女,1969年4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王兴伦,男,1968年2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与被告重庆俊佳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俊佳欣公司)、重庆领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领航国际公司)、李因菊、王兴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帆、杨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俊佳欣公司、重庆领航国际公司、李因菊、王兴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俊佳欣公司立即偿还贷款10958129.33元及利息(以1095812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上浮50%,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因菊位于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阳坤.酉阳新都的抵押房屋及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房屋拍卖、变卖、折价之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重庆领航国际公司、李因菊、王兴伦对本案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重庆俊佳欣公司在原告处贷款1100万元,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年利率4.85%),期限一年,至2016年8月5日到期,逾期上浮50%。李因菊以其位于酉阳县钟多镇酉阳新都的商业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重庆领航国际公司、李因菊、王兴伦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因重庆俊佳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其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贷款10958129.33元,利息已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8日(不含当日)。被告重庆俊佳欣公司、重庆领航国际公司、李因菊、王兴伦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王兴伦、李因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5日,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甲方)与重庆俊佳欣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合同》约定,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乙方可向甲方申请办理具体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贴现等。甲乙双方办理具体而形成一系列债权的最高限额,即最高债权额为21778400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具体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2015年8月5日,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甲方)与重庆俊佳欣公司(乙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秀山支行2015年公流贷字第4301012015100100号)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1100万元,贷款用途为进货及企业日常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还款方法: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指乙方按月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的方法。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与乙方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有权自行决定停止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和支付,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款:……(八)乙方经营业务盈利能力明显下降;……(十二)甲方认定的乙方实施了或可能实施违反本合同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15年8月5日,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甲方)与李因菊(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与重庆俊佳欣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内签订的一系列具体业务合同得以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李因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阳坤.酉阳新都的房屋作抵押。同日,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对该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注明债权金额21778400元,债权期限从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2015年8月5日,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甲方)与重庆领航国际公司、王兴伦、李因菊(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与重庆俊佳欣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内签订的一系列具体业务合同得以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乙方同意为甲方与债务人在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内连续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本金11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第二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约定债务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甲方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甲方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七条:“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甲方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债务人违反本合同以及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义务或者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甲方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2015年8月6日,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重庆俊佳欣公司贷款金额1100万元,贷款日期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年利率4.85%。2015年6月28日,王兴伦与邓文签订《经营转让合同书》,将其位于重庆市酉阳县21间商铺的货品、相关设施设施和经营权整体转让给邓文。同日,王兴伦、李因菊与邓文签订《经营转让合同书》将其位于重庆市秀山县24间商铺的货品、相关设施设施和经营权整体转让给邓文。2016年2月12日,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向重庆俊佳欣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根据我行与你单位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秀山支行2015年公流贷字第4301012015100100号借款合同,我行已按该合同向你方提供贷款1100万元。鉴于贵方违反该合同第十六条第(八)、(十二)项,现根据合同约定,确认该贷款于2016年2月23日提前到期,请立即筹措资金归还该贷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2963.89元(计至2016年2月22日)。重庆俊佳欣公司于该通知书发出之日签收。2016年2月23日,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向重庆俊佳欣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内容同上。重庆俊佳欣公司于该通知书发出的次日签收。重庆俊佳欣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偿还本金41870.67元,利息支付截至2016年4月7日,借款期内利息已结清。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李因菊与邓文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李因菊将其位于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阳坤.酉阳新都产权证书为:315房地证2010字第00xxx号(本案抵押房屋)、315房地证2010字第002xx号、315房地证2010字第0xxxx号、315房地证2010字第008xx号商业用房出租给邓文。租赁期限八年,从2015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0日止。第一年和第二年年租金345万元、第三年和第四年年租金362.3万元、第五年和第六年年租金380.5万元、第七年和第八年年租金40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第一年度租金于2015年8月1日支付,此后每一年度的7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租金。本院依原告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的申请,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渝0241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李因菊位于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阳坤.酉阳新都抵押房屋予以查封。酉阳县国土房管局于2016年6月2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邓文送达《告知书》载明:邓文您好,因重庆俊佳欣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我行贷款债务,我行已申请秀山县人民法院以贷款抵押物(酉阳新都二楼)进行了保全,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您履行告知义务,并请您将酉阳新都二楼每年应付租金支付给我行,用于偿还抵押物担保对应的我行贷款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重庆俊佳欣公司应否向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支付款项及款项金额;2.重庆领航国际公司、王兴伦、李因菊应否向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责任范围;3.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对李因菊位于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阳坤.酉阳新都的房屋及租金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与重庆俊佳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李因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重庆领航国际公司、王兴伦、李因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重庆俊佳欣公司应否向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支付款项及款项金额的问题。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与重庆俊佳欣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向重庆俊佳欣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已履行出借义务,重庆俊佳欣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扣除已偿还的本金41870.67元,重庆俊佳欣公司还应向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偿还借款10958129.33元。其次,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4.85%。本案中,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16年2月12日,重庆俊佳欣公司利息支付截至2016年4月7日,故逾期利息应以10958129.3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在年利率4.8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关于重庆领航国际公司、王兴伦、李因菊应否向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责任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甲方)与重庆领航国际公司、王兴伦、李因菊(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与重庆俊佳欣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内签订的一系列具体业务合同得以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约定债务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甲方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甲方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于2016年2月12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担保期间应从2016年2月12日起计算二年。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在担保期限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责任范围。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甲方)与重庆领航国际公司、王兴伦、李因菊(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本金11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得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故重庆领航国际公司、王兴伦、李因菊应就重庆俊佳欣公司的前述未清偿的本金及逾期利息,对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对李因菊位于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阳坤.酉阳新都(315房地证2010字第00xxx号)的房屋及租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关于房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李因菊以其位于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阳坤.酉阳新都(315房地证2010字第00xxx号)的房屋为重庆俊佳欣公司的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对该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租金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渝0241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李因菊位于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阳坤.酉阳新都(315房地证2010字第00xxx号)抵押房屋予以查封。酉阳县国土房管局于2016年6月2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于2016年5月30日告知邓文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故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房屋的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俊佳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贷款10958129.33元及逾期利息(以10958129.33元为基数,在年利率4.85%的基础上上浮50%,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领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因菊、王兴伦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就被告重庆俊佳欣实业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对李因菊位于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阳坤.酉阳新都(315房地证2010字第00xxx号)的房屋及该房屋自2016年6月2日起可以收取的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0元,由被告重庆俊佳欣公司、重庆领航国际公司、李因菊、王兴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译代理审判员  伍佳丽人民陪审员  白天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