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建喜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喜(绰号“罗喜儿”),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忠县。2016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经本院通知杭州市滨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夏龑,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喜及其辩护人夏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8日中午,应彭建(已判决)要求,被告人罗建喜纠集了“小吴”(身份不明)等人至本区滨纷北苑小区与彭建等人汇合后准备斗殴。当晚,师攀(已判决)与彭建、阮科(已判决)等人在滨纷北苑6幢1单元楼下见面并发生争执。师攀纠集的张干等人听到后即冲上前去,彭建、阮科等人持械殴打师攀、张干、郑军等人,被告人罗建喜也参与斗殴,造成师攀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干、张秀忠、董俊伟的伤势达到轻微伤标准;郑军的伤势达到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110处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建喜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建喜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夏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建喜当庭自愿认罪,系从犯,又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晚,彭建、阮科等人在本区西兴街道缤纷北苑小区6幢楼下因停车问题与师攀发生纠纷。2014年3月28日中午,双方在民警协调下约定于当晚17时由彭建等人向师攀道歉。彭建为防止在“道歉”时吃亏,遂开始纠集人员、准备斗殴用的钢管,彭建还电话联系被告人罗建喜叫人。后被告人罗建喜纠集了“小吴”等人至本区缤纷北苑小区与彭建等人汇合准备斗殴。师攀为防止对方“道歉”时殴打其,亦纠集了郑军、张干、张秀忠、董俊伟一起到缤纷北苑小区,并约定其安全回家后郑军、张干等人才回去。2014年3月28日晚,师攀与彭建、阮科等人在缤纷北苑6幢1单元楼下见面并发生争执。师攀纠集的张干等人听到后即冲上前去,彭建、阮科等人见状亦上前持械殴打师攀、张干、张秀忠、郑军、董俊伟,被告人罗建喜也参与了斗殴,造成师攀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干、张秀忠、董俊伟的伤势达轻微伤标准;郑军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罗建喜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建、阮科、王凯民、王亚军、何栋杰、罗万桃、吴小波、彭巍、罗辉均、师攀、李月明、郑军、张干、董俊伟、张秀忠、钱月娟、曹金娟、单国琴、段云、戚建明、付贤建、徐世界、陈学兵、朱松梅、唐佳和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检验结果告知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喜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建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建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平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