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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1,王某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2,男,1971年4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秉昌,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以及辩护人刘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晚24时许,在五原县隆兴昌镇某某社,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与本村村民李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甲扑上去用木棒击打李某某时,李某某也用木棒击打王某某甲、王某某乙,武某某抱住王某某甲不让其打架,而王某某乙夺下李某某的木棒,同李某某抱在一起互相厮打、谩骂,在王某某乙与李某某相互厮打的过程中,王某某甲挣脱武某某用木棒将李某某头部打伤。2015年12月15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给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李某某给二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五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笔录、木棒一根、书证五原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基本情况登记表及户籍证明、五原县医院对王某某甲的病情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王某某乙在五原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李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证人董某某、武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95号鉴定意见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某甲用木棒致被害人轻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乙与被害人相互厮打、谩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王某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甲、王某某乙能够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引发矛盾,并对王某某乙进行殴打,致王某某乙轻微伤,被害人存在过错责任,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王某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未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是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在与其互打过程中所致,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至2016年11月6日起到2017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文隆代理审判员  秦亚韬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馥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适用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