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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锦州市某某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锦州市某某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289号原告:王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梓,锦州市凌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锦州市某某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然,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巨,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与被告锦州市某某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梓,被告锦州市某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张晓然,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巨,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9656.8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12时50分,郝忠年驾驶车牌号为辽GA28**的公交大型客车,沿中央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与中央大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TG2**的小型出租车追尾相撞后,又与郭小勇驾驶的辽G082**大型客车和马琳琳驾驶的辽G51K**号轿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及四车辆受损。同日,原告被急救“120”送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后转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5天。出院诊断为尾骨半脱位,双膝半月板损伤等。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郝忠年驾驶车牌号为辽GA28**号的公交大型客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小勇、马琳琳无责任。经原告了解,车牌号为辽GA28**的公交大型客车系被告锦州市某某总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驾驶员郝忠年系该公司职工。辽G082**号车在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辽G51K**轿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综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锦州市某某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本身没有意见。肇事车辆辽GA28**号车辆是我公司所有,郝忠年系公司职员,肇事时是职务行为,其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方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另两辆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后,同意赔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1、辽GA2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费用,在扣除辽G082**号车辆无责任赔付金额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中进行赔偿,除外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辽G51K**号车辆与辽GTG2**号车辆并没有发生碰撞和接触,无责赔付并不是无条件的赔付,其前提是两台车有接触,所以辽G51K**号车辆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辽G082**号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死亡伤残金限额1.1万元内,我公司承担8.3%责任。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营运证;锦州市某某总公司提供了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估价单;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提交了保单抄件;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12时50分,郝忠年驾驶车牌号为辽GA28**的大型客车,沿中央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与中央大街路口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TG2**号小型出租车追尾相撞后,又与郭小勇驾驶的辽G082**大型客车和马琳琳驾驶的辽G51K**号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120”急救车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发生急救费220元,医药费2256.82元。因该院无床位,原告于当日转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尾骨脱位,其他诊断为头皮裂伤、创伤性湿肺。花费医疗费16271.87元,医嘱标明需原告外购破伤风药物,原告花费340元。原告住院95天,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哥哥王钢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城镇户口。原告出院后,医生出具诊断书休息两个月。又查明,2016年4月22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忠年的行为违反了“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王某,当事人郭小勇、马琳琳无违法行为,据此认定郝忠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郭小勇、马琳琳无责任。原告的职业为出租车司机。再查明,辽GA28**的大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锦州市某某总公司名下,事发时由郝忠年驾驶该车辆,郝忠年系该公司司机,驾车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王某驾驶的辽GTG2**号小型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李宇操,被告锦州市某某总公司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3555.55元。辽G082**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辽G51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郝忠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郭小勇、马琳琳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郝忠年驾驶辽GA28**的大型客车造成原告王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因郝忠年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锦州市某某总公司承担。鉴于该车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锦州市某某总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辽G082**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在本次事故中为无责方,应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辽G51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在本次事故中为无责方,应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原告要求的外购药破伤风针剂,因有医生的医嘱应予支持,对其他外购药因无医生医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驾驶证及营运证可证实其为出租车司机,应按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误工时间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护理等级及天数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确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可按照住院期间每日4元标准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手机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坏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衣物损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同意给付20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气垫费、拐杖费用,虽无医嘱佐证,但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给付条件,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62866.69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46775元(赔偿明细附后);二、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62866.69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4253元(赔偿明细附后);三、被告锦州市某某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11838.69元;复印费45.2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元,由被告锦州市某某总公司134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爽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医药费:急救费220元+(附属一医院)2256.82元+(附属三医院)6元+16265.87元+340元=19088.69元护理费:37127元/年÷365天×95天=9663元伙食补助费:50元×95天=4750元误工费:65559元/年÷365×(95+60)天=27840元交通费:4元/天×95天=380元残疾器具费:850元+95元=945元合计:62666.69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包括护理费9663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27840元+残疾器具费945元=38828元(不超过该项110000元的限额);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包括医药费1908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23838.69元(超过该项10000元的限额)。3、财产损失:20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一、全责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伤残32356元;3、财产损失2000元÷2400元×200元=166元。二、无责赔偿:1、医疗费1000元;2、伤残3236元;3、财产损失200元÷2400元×200元=17元。合计46775元。锦州市公交总公司赔偿:1、医疗费23838.69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11838.69元。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医疗费1000元;2、伤残38828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3236元;3、财产损失{(100元+100元)÷(2000元+200元+200元)×200元}=17元。合计:4253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