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细别”(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至本市阳三石办事处玉屏山村深塘组,到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台黑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电源锁后,将该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与“细别”又到本市来龙门办事处马放塘社区电瓷厂丁敏诊所附近,使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在该摩托车推行至醴陵市电瓷厂宿舍附近时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了摩托车。现被扣押的摩托车已归还给被害人钟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尚未追缴。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黑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350元;被害人钟某某被盗的黑色雅马哈女式两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1440,共计57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视听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尚未到案,暂不宜划分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某时,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查到用于盗窃摩托车的工具起子头三个,扳手一个。据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与“细别”盗窃完被害人张某某的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推至本市来龙门办事处马放塘社区新华联后一栋要拆除的老房子旁。事后,经公安民警查证,并未发现该被盗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登记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张某某、钟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乙某的证言;4、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另一同案犯未到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财物中的一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一次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五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起子头三个、扳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晓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