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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5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匡洪富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洪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672号原告:匡洪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桃坞路2号友谊大厦15层。负责人:崔广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该公司员工。原告匡洪富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洪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梅,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到庭参加诉讼。匡洪富曾以马剑锋为被告,后撤回对马剑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匡洪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其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96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30977.5元、护理费14258.2元、残疾赔偿金89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财物损失1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10时许,马剑锋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海高等级公路射阳段与七三六六二部队中心路交叉口,与匡洪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匡洪富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剑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剑锋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对匡洪富主张的损失意见为: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时限应在8个月为宜,匡洪富出具的证明只显示其年工资5万元左右,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护理费认可120天,标准70元每每天;伤残赔偿金,认可两处伤残,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财物损失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紫金财保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匡洪富垫付了56760.51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2日10时许,马剑锋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临海高等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海高等级公路射阳段与七三六六二部队中心路交叉口时,因观察疏忽撞上由东向西行驶匡洪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匡洪富受伤。匡洪富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81628.66元。2.对本起事故,射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第32X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剑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匡洪富负次要责任。3.马剑锋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4.事发后,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紫金财保公司垫付了56760.51元。4.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匡洪富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合理性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匡洪富因交通事故致“膈疝;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已分别构成十级残疾(三处);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10个月,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3个月;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左右;匡洪富住院期间药费除“注射用二丁酰环磷酰苷钙”与本次外伤治疗原则不符外,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匡洪富预交鉴定费1900元。5、匡洪富拥有(连房权证灌字第××号)坐落在灌南县××#××室房屋一套,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匡洪富事发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3662部队养殖区打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匡洪富病历资料,马剑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匡洪富房产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73662部队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匡洪富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除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的意见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4.本案中,马剑锋所驾车辆在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匡洪富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马剑锋按责承担80%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即由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5.匡洪富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从事非农职业,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匡洪富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匡洪富现有医疗费票据81628.66元,扣除与本次外伤治疗原则不符的“注射用二丁酰环磷酰苷钙”费用368元外,其余81260.66元(81628.66-368)确属治病所需且与匡洪富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匡洪富取出内固定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意见支撑,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76元(18元/天×32天)。(4)营养费,认定为810元(9元/天×90天)。(5)误工费,结合案情,对匡洪富误工期限,本院酌定240天,误工费认定为24442.52元(37173元÷365天×240天)。(6)护理费,认定为13844.49元(33245元÷365天×〈120+32〉天)。(7)伤残赔偿金,因内固定在位,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对匡洪富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只认可两处伤残,结合案情,本院确定匡洪富的伤残赔偿金为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0.1+0.01〉);匡洪富左尺桡骨骨折待内固定取出后可重新评残,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认可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结合匡洪富伤情,酌定400元。(10)匡洪富主张的车辆检测费等财物损失,结合案情,酌定500元。以上匡洪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0646.66元(81260.66+8000+576+810),由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先行赔偿,超出部分80646.66元,由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合同约定全额予以赔偿;匡洪富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124467.61元(4000+24442.52+13844.49+81780.6+400),由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4467.61元(124467.61-110000),由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合同约定全额予以赔偿;财产损失500元,由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院内予以赔偿。扣除己方已垫付的10000元及应返还给紫金财保公司的56760.51元,则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还应向匡洪富支付各项赔偿计148353.76元(10000+80646.66+110000+14467.61-10000-56760.51)。综上所述,对匡洪富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匡洪富各项损失计148353.76元(汇入-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XXXXX8);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56760.51元(汇至-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三、驳回原告匡洪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匡洪富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苏 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