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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白玉环与章成伟、包常清、库伦旗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环,章成伟,包常清,库伦旗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4306号原告:白玉环,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章成伟,男,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包常清,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章成伟,男,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库伦旗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南街。法定代表人:时宪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成伟,男,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负责人:塔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啸鹏,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玉环与被告章成伟、包常清、库伦旗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环,被告包常清及库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兼被告章成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环诉称,2016年5月30日16时,被告包常清驾驶蒙G296**号大型客车在开发区四环路四台子处撞到路边石发生爆胎后,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眼部、面部受伤花去医疗费2000元,就后续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588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章成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蒙G296**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我将车辆挂靠在库伦运输公司名下营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负担。被告包常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蒙G296**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事故发生时,章成伟雇佣我开车。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库伦运输公司辩称,蒙G296**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我公司。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蒙G296**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扩大医疗部分的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的证据进行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进行住院治疗且无工资发放证明及劳动合同对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证明,因此无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进行赔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19日共计四次到医院诊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结合沈阳市公共交通水平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进行认定。本案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包常清驾驶蒙G29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开发区四环路四台子处撞到路边石发生爆胎后与白玉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玉环受伤及车损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包常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玉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白玉环经120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自己支出急救费88元,章成伟为白玉环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垫付医药费756.40元,同时交付白玉环现金1000元。其后,白玉环多次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40元。从事故发生至医院出具诊断书休息之日,共计49天。另查明,库伦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蒙G29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章成伟系该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包常清系章成伟雇佣的司机。章成伟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白玉环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及章成伟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白玉环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白玉环主张医药费2000元,为此其提交医药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药费为1128元。2、误工费。白玉环主张误工费588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临时工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每日工资为120元,其工资收入以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为宜,结合其主张的误工天数,确定其误工费为4984元(37127元/365天×49天)。3、交通费。白玉环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考虑白玉环就医治疗必然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包常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玉环无责任。因包常清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白玉环人身损害,故其雇主章成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又因章成伟为蒙G29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白玉环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章成伟为白玉环垫付医疗费1756.40元,保险公司应在赔偿白玉环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玉环医疗费128元(88元+1040元-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玉环误工费498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玉环交通费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章成伟垫付的医疗费1756.40元;五、驳回原告白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章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毓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