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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7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和明与陶腊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明,陶腊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166号原告:张和明。被告:陶腊耇。原告张和明与被告陶腊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春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明、被告陶腊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和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拆房协议、排除危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各有一间老住房,两家的房子同梁合柱,共用一堵墙壁。由于年久失修,房屋十分破败,已经不能居住,并且随时可能倒塌伤人,而拆房必须两家同步进行,为此,原、被告经村委会协调,于2015年11月24日达成书面的破败房拆除协议,约定在当年的秋收结束后,双方同时各自将第二层楼拆除,保留第一层,等等。将房屋上层拆除后,由于高度降低,则房屋倒塌的风险会降低许多,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没有拆房的表示,原告眼看房屋随时都会倒塌,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信守诺言,履行拆房协议。被告陶腊耇辩称:一、原告去年和被告说旧房子不是他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权利拆除。二、原告在两个房子的空隙之间经常搞破坏,去年签订的拆房协议是原告欺骗村委会领导,原告说房子不是他自己的,让村委会帮原告修理了另外一处房屋,去年秋天,被告已做好拆房准备,由于原告忙于做清洁工而未能拆除,现被告不同意拆除。三、双方发生纠纷后民政和司法部门都去现场看过了,没有达到危房的程度。四、被告家庭经济困难,目前无力承担拆房所需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房产位于丹阳市延陵镇大吕村第十组,双方的房产均系祖传,原告的房产一间两层、位于西侧,被告家的房产一间两层、位于东侧,双方的房屋同梁合柱,共用一堵山墙,各自的面积均为43.12平方米。被告家的房产于1995年9月22日登记其父亲陶建中名下,陶建中已去世,但母亲仍健在,陶建中父母生育陶建中及两个姐姐。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在经村委会协调下签订拆除协议,约定在当年的秋收结束后,双方同时将各自的第二层楼拆除,保留第一层,如有一户重建新房,只能在自己的房地内砌隔墙,不可超越两家中心线,等等。由于双方时间配合上不一致,陶腊耇在2015年秋季已找好拆房人员,而张和明当时在行宫村做街道卫生清洁工,没有时间拆房,因此,2015年秋季未能拆除。双方所在的大吕村委会认为,要拆除案涉房屋应当由原、被告重新签订协议,由于房屋位于村中心,为避免环境污染,协议中应增加张和明拆除此房、重建后不得在旧房内从事猪、鸡、鸭养殖的条款。由于案涉的房屋二层一直未拆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拆除协议、照片、被告提供的大吕村委会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作证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首先,被告与原告张和明相邻的房产,登记在被告的父亲陶建中名下,陶建中的配偶、子女在陶建中死亡后均享有继承权,因此,陶建中名下的案涉房产中,不仅有被告陶腊耇的份额,而且有陶建中的配偶及其他子女的份额,因此,陶腊耇一人无权决定拆除案涉房屋。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经达到危及安全、必须拆除的程度,被告当庭也表示不同意拆除,因此,即使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也可以通过修缮的方式予以消除,而不是必须予以拆除。综上,由于拆除房屋属于处分民事权利的事实行为,必须由所有权人完全自愿作出处分,在被告陶腊耇与原告张和明签订所谓拆房协议时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陶腊耇事后也不同意拆除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陶腊耇必须履行拆房协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和明要求被告陶腊耇履行拆房协议、排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雯附:本判决法律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