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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郑先文、李春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刘福康以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先文,李春香,刘福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900号原告:郑先文。原告:李春香。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程,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滔,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恩,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先文、李春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刘福康以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文及其诉讼代理人费程,被告刘福康的诉讼代理人李东仁、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海滔以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成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先文、李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369.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14时许,郑先文驾驶的载有李春香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黎城镇淮河西路中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被告刘福康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过程中,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先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福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春香无责任。被告刘福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如诉。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福康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两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已经赔付不再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以及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车损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认定。刘福康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已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垫付原告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以及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70/天,对于原告李春香的损失应当由原告郑先文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分担。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述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在道路救助基金中垫付了32772.38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9日14时许,原告郑先文驾驶号牌为苏H×××××的载有原告李春香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黎城镇淮河西路中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被告刘福康驾驶的号牌为苏08E30**的手扶拖拉机过程中,与被告刘福康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先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福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春香无责任。被告刘福康驾驶的号牌为苏08E30**的手扶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郑先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当天,两原告被送入金湖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郑先文第一次于2015年8月19日住院,9月18日出院。第二次于2016年7月11日住院,7月18日出院。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51560.6元。原告李春香第一次于2015年8月19日住院,8月24日出院。第二次于2015年8月24日住院,9月18日出院。第三次于2015年11月19日住院,12月2日出院.共住院46天,共花去医疗费112713.02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郑先文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花去鉴定费1630元;原告李春香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花去鉴定费32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郑先文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李春香在道路救助基金中垫付了32772.38元的医疗费,被告刘福康垫付了200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租住金湖县黎城镇建设西路166-33号,属于城镇居民,有金湖县黎城镇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房东马夕金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租住在县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护理费,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以及鉴定结论相佐证,且主张也没有超出正常的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刘福康辩称原告李春香的损失应当由原告郑先文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刘福康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为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李春香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理赔范围。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刘福康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复查理发费16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270元,有原告提供的车损发票以及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1270元车损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郑先文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1560.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元/天=195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5、误工费:37173元/年÷365天×180天=18331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8、车损:1270元。9、交通费:200元,由本院酌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春香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2813.02元。含100元施救费,其中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道路救助基金中垫付了3277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天=23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5、误工费:37173元/年÷365天×240天=24442.5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8、交通费:300元,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95259.12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原告郑先文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刘福康投保的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车损合计118147元,超出的46210.6元由被告刘福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863.18元。原告李春香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刘福康投保的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123元(121270元-118147元),超出的227778.52元由被告刘福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8333.56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实际赔偿两原告111270元,被告刘福康在扣除已垫付20000元后实际赔偿两原告62196.74元。两原告在获得理赔后,应当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道路救助基金中垫付的3277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270元。二、被告刘福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196.74元。三、两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32772.38元。四、驳回原告郑先文、李春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鉴定费4925元,合计6563,由两原告负担503元,被告刘福康负担6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34×××54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金湖县人民法院账户:10×××78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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