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孟某某、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孟某某,滕某某,岳轶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732号原告邱某某,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保安区。委托代理岳轶文,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被告滕某某,女,1966年10月11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干部,住义县。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二被告借款40万元,2014年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一年,被告按季度给付利息至2016年6月,后一直未能偿还,请求法院按月利率2.5%自2016年7月起给付利息并偿还本金。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只是暂时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二被告从原告借款4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月息2.5分,按季度结算;2014年8月16,二被告从原告再次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2.5%,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将利息给付至2016年6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归还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间约定利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日起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