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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徐XX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54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第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徐XX驾驶济南世纪风牌无号二轮电动车,从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海十字处,经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检查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徐XX血液乙醇浓度210.55ml/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一大队一中队于2016年5月20日将徐XX驾驶的济南世纪风牌无号二轮电动车相关材料送往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车辆性能(属性)鉴定,该车为二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徐XX驾驶济南世纪风牌无号二轮电动车,从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海十字处,经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检查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1389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徐XX血液乙醇浓度210.55ml/100ml,属醉酒驾驶。交警一大队一中队于2016年5月20日将徐XX驾驶的济南世纪风牌无号二轮电动车相关材料送往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车辆性能(属性)鉴定,该车为二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另查明,2016年6月1日,民警在与被告人准备谈话期间,被告人逃跑。2016年6月9日,经民警调查,找到被告人,带回交警队谈话并宣布拘留决定之后,被告人再次逃跑。2016年6月23日交警一中队在网上追逃徐XX。2016年9月29日徐XX自首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路查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0571号血醇检验报告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警一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交警一大队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