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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希成与被告蔡丰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成,蔡丰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182号原告:王希成,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铭,莱州市文昌路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丰亭,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希成与被告蔡丰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希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丰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300元;2.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至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欠款。被告蔡丰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13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6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共计213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条2015年6月4日今欠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叁百元¥21300.00元欠款事由装材料单据14张蔡丰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丰亭给付原告王希成装饰材料款21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13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蔡丰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佳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