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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义前与王为风、刘礼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为凤,刘礼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异27号案外人:刘义前,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申请执行人:王为凤,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刘礼杰,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古蔺县。在本院执行王为风与刘礼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礼杰于2016年10月20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川0525执65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义前称,在本院执行王为风与刘礼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礼前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古蔺石屏一矿补偿给案外人的房屋补偿款319087.30元为案外人所有,但法院2016年10月20日以(2016)川0525执65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取了部分,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古蔺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刘礼杰应赔偿王为凤医疗等费用16555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99元。另行查明,刘礼杰系刘义前与陈良会夫妇之子,共有家庭成员5人,该户因地灾于2016年获得古蔺石屏一矿的房屋补偿款319087.30元,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提取了刘礼杰所有的63800元。本院认为,古蔺石屏一矿补偿给案外人刘义前户的房屋补偿款319087.30元属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提取了刘礼杰享有的638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刘义前所持古蔺石屏一矿补偿给案外人的房屋补偿款319087.30元为案外人全部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义前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从友审判员  罗 红审判员  张瑞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露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地足以阻上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