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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复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忠文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忠文,沈阳伸泽肥业有限公司,于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复27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忠文,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执行人:沈阳伸泽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娜,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于娜,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申请复议人李忠文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4日作出的(2016)辽0191执异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李忠文诉被告沈阳伸泽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准许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沈阳伸泽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忠文各项费用及拖欠款共计66万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李忠文于2016年3月8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另查,沈阳伸泽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于娜,法定代表人于娜。又查,沈阳伸泽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崔变娥、张姝,法定代表人由于娜变更为崔变娥。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表明公司有资产,同意在李忠文执行我公司一案中,执行我公司财产偿还债务。另经释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变更被执行人为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仅要求追加第三人于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沈阳伸泽肥业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第三人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也是本案生效判��确定的债务人。现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于娜系公司法人代表,所销售的货款均打入于娜个人银行卡内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属于认定公司与第三人的财产区分,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存在混同的情形。而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程序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因此,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提出因第三人于娜系公司法人代表,所销售的货款均打入于娜个人银行卡内,即认为法人人格存在混同,并以此为由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李忠文要求追加第三人于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复议人李忠文称,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4日作出(2016)辽0191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要求追加第三人于娜为本案被执行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于娜应与沈阳伸泽肥业有限公司一起对李忠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追加于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请求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并追加于娜为被执行人。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依法裁定。本案中,虽然于娜系被执行人沈阳伸泽肥业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同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也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款是处理当事人之间实体问题的法律规范,并非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因此,李忠文追加于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程序法依据。综上,李忠文的复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李忠文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4日作出的(2016)辽0191执异6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