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丽坤诉被告刘文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坤,刘文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1291号原告黄丽坤,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高赵蓉,女,汉族,1991年1月7日出生,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刘文芳,女,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胡太军,盐边县渔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仕兵,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了原告黄丽坤诉被告刘文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赵蓉,被告刘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太军、杨仕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1600元(10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护理费800元(5天×160元)、交通费400元、打字复印费60元,共计46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刘文芳为赶鸡的事情在两家房屋之间发生抓扯打架,原告于2016年4月8日晚到盐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后,因伤情好转,带药出院。后经调解无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文芳辩称:原告与被告打架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过高,交通费应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对于打字复印费没有依据。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盐边县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和该院的会诊单;2.住院发票1张;3.2张门诊发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有争议的第三证据中5元的门诊发票,本院认定如下:因此发票系2016年8月15日出具与原告出院时间时长差距过大,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此次纠纷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另查明,刘文芳与黄丽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在本院的(2016)川0422民初917号判决书已做了相应的判决,现判决已生效,所以该份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黄丽坤与被告刘文芳在此次纠纷中责任的划分和费用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8日下午,原告黄丽坤与被告刘文芳为赶鸡的事情在两家房屋之间发生抓扯打架,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被送到盐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4天后出院。出院证明书上载明,住院期间留陪1人,建议休息2周。盐边县永兴镇派出所查明案件事实之后,对原告黄丽坤、被告刘各文各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费用无法达成协议,诉至本院。综上所述,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未采取互谅互让的正确方式处理矛盾而发生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2016)川0422民初917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综合本次纠纷的起因、发展过程和损害后果,本院确定被告刘文芳对原告黄丽坤的损失承当50%的责任,原告黄丽坤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金额的确定,原告在盐边县中医院支出门诊费667.5元及住院医疗费812.55共计1480.0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牧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误工的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医嘱所需休息的天数,原告主张10天,未超过此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8023元/年÷12个月÷21.75天×10天=1456.82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120元(30元/天×4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在医嘱中注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3270元的统计数据,故护理费为33270元/年÷12个月÷21.75天×4天=509.89元;对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对于打字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3666.76元,由被告刘文芳承担3666.76元×50%=1833.38元,原告黄丽坤自行承担3666.76元×50%=183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丽坤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33.38元;二、驳回原告黄丽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文芳负担13元,由原告黄丽坤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远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