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碎珍、戴梅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碎珍,戴梅珍,张国南,张少勇,叶双静,傅观召,戴春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4126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晓,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林海波,该公司职工。被告:金碎珍。被告:戴梅珍。被告:张国南。被告:张少勇。被告:叶双静。被告:傅观召。被告:戴春平。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碎珍、戴梅珍、张国南、张少勇、叶双静、傅观召、戴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金碎珍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727.9元(截止2016年9月13日止)及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逾期利率为14.953125‰),包括罚息、复息;二、被告戴梅珍、张国南、张少勇、叶双静、傅观召、戴春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说明:第二项中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第三项中也是指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晓、被告金碎珍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金碎珍作为借款人,戴梅珍、张国南、张少勇、叶双静、傅观召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资金为盘活贷款。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8750‰。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6年5月30日,被告戴春平与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对借款人金碎珍(证件名称:身份证,证件号码)与贵行签订的合同号为9321120160008907、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未对保证期间做出明确约定。2016年5月30日,被告金碎珍以盘活贷款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9.968750‰。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0日。2016��6月21日,原告于被告金碎珍账户收取利息30.3元,剩余本金、利息,被告至今未清偿。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金碎珍共结欠利息、复息10727.9元(5月30日—6月20日利息2162.83元,6月21日—9月13日利息8473.44元,6月21日—9月13日的复利为91.6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希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分账户查询单,分户明细对账单,信贷业务综合办理表,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碎珍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碎珍虽抗辩实际用款人系被告戴春平,但对与原告借款关系也予以确认,且被告金碎珍与被告戴春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与被告金碎珍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金��珍未在合同约定2016年6月21日前足额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复息。现被告金碎珍至2016年9月13日结欠原告利息、复息10727.9元,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计收贷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戴梅珍、张国南、张少勇、叶双静、傅观召、戴春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原告与该六被告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的约定。与戴梅珍、张国南、张少勇、叶双静、傅观召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虽与戴春平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也在原告要求提前回收贷款的六个月内,故原告要求该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除被告金碎珍外,其余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复息(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利息、复息10727.9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按月息9.968750‰计收利息;若超过上述日期仍未清偿的,则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953125‰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953125‰计收复息);二、被告戴梅珍、张国南、张少勇、叶双静、傅观召、戴春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2980元,由被告金碎珍、戴梅珍、张国南、张少勇、叶双静、傅观召、戴春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