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6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XX与许帅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许帅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370号原告:XX,男,199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许帅兵,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XX与被告许帅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许帅兵、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电话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0时10分许,许帅兵驾驶豫A×××××号轿车在巩义市××路万洋国际门口与赵晓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赵晓东、姜泽武、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许帅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泽武无事故责任。原告XX受伤后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850.4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营养费为14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为584.5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84.99元。许帅兵辩称,车辆投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帅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一千八百五十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一十元、营养费一百四十元、护理费五百八十四元五角九分、交通费一百元,共计二千八百八十四九角九分;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许帅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凤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