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1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增修与张攀峰、史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修,张攀峰,史峰,郝倩,辛集市同大商贸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432号原告:张增修,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生,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攀峰,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生,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栓,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峰,男,汉族,1988年3月19日生,住辛集市。被告:郝倩,女,汉族,1973年5月19日生,住辛集市。被告:辛集市同大商贸公司。地址:辛集市新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7603201706。法定代表人:史峰,董事长。原告张增修与被告张攀峰、史峰、郝倩、辛集市同大商贸公司(下称:同大商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被告张攀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栓、被告史峰、郝倩、被告辛集市同大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之间转让辛集市同大商贸公司合同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份,同大商贸成立时,由五位自然人发起,原告和被告张攀峰是其中的两位,2011年12月20日,经五位股东协商,将股权都转让给了原告和张攀峰两位,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上没有载明原告,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是张攀峰。被告张攀峰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竟然瞒着原告以公司作担保为自己借款,更不能叫原告接受的是,张攀峰竟然于2016年4月26日,将该公司转让给了被告史峰、郝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且被告之间的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攀峰辩称,转让合同有效,工商登记只有张攀峰一人,并未告知史峰、郝倩还有隐名股东,另张攀峰给予原告的资金远远超出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被告史峰和郝倩辩称,股权转让时张攀峰没有告知还有隐名股东的情况,工商登记只有张攀峰一人,两个被告史峰和郝倩是史朝辉的股权代持人,史朝辉和被告张攀峰有债权债务关系,张攀峰用同大商贸的股权抵顶了所欠史朝辉的债务,双方存在等价有偿的关系,所以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同大商贸辩称,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案件,属于自然人之间的事情,与公司没有关联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同大商贸成立时有五名股东,2011年12月20日五位股东协商,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原告张增修和被告张攀峰,公司登记只有被告张攀峰,原告系隐名股东。2016年4月26日,被告张攀峰将公司以5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被告史峰和郝倩,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转让后,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史峰和郝倩,而公司实际股权持有人为史朝辉,被告史峰和郝倩属于为史朝辉代持,被告史峰、郝倩称该公司转让前只有张攀峰的名字,并不知道还有隐名股东。被告张攀峰称因为拖欠史朝辉的借款800多万元,本息共计一千多万元,因无力偿还,将公司抵顶给史朝辉抵债,之所以以50万元转让,是因为公司登记的注册资金是50万元。史朝辉出庭证明借款的事实。对于借款的事实,史朝辉提交了银行打款记录,称借条在还款后已经撕毁,另称并不知道该公司还有原告张增修的股份。原告对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只有打款记录并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公司的资产只有评估后才能确定资产价值。公司登记在被告史峰和郝倩名下,假如是史朝辉的公司,等于说否认了张攀峰和史峰、郝倩之间转让的合法性,转让合同自然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张攀峰拖欠史朝辉的借款,该借款当事人之间互相认可,并有打款记录证实,应予以认定。史朝辉将自己的股权叫被告史峰、郝倩持有,并未违法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同大商贸转让给被告史峰、郝倩,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转让登记,被告史峰、郝倩属于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在不知道还有隐名股东的情况下取得的公司财产,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采取的是股权登记制度,因隐名股东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其不能行使股东的权利,善意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隐名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实质上属于代理的关系,隐名股东的权利可以向显名股东进行主张。被告同大商贸不是自然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增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增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审 判 员  马树立人民陪审员  武占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丽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