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终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田跃恒、原审被告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田跃恒,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神龙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民终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负责人:陆金根,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跃恒。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舒,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富洲路98号服务大楼14层1416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凤,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大道165号。法定代表人:竺延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竺延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田跃恒、原审被告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致公司)、原审被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原审第三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张防修审 判 员 向兴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