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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平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平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2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钟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粉剂(俗称冰毒),被告人刘某某称需要找“彭姐”(“燕子”)购买,当天钟某驾驶号牌为湘F×××××的车辆前往长沙,并电话联系陈某带路接到了被告人刘某某,三人驾车至长沙市雨花区狮子山一居民楼下,钟某交给被告人刘某某6000元钱现金,被告人刘某某找“彭姐”(“燕子”)购买了100克甲基苯丙胺粉剂(俗称冰毒)、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中100克冰毒6000元、10粒麻古4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毒品交给钟某,并要求钟某将购买麻古的400元使用微信转账给自己,而后离开。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等书证;3、证人钟某、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只提出他去“彭姐”那拿毒品时,“彭姐”用盒子装好给他的,他并不知道盒子里具体有多重的毒品,以对毒品实际重量不知情为由进行了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钟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购买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粉剂(俗称“冰毒”),被告人刘某某称需要找“彭姐”(“燕子”)购买,1月14日钟某驾驶号牌为湘F×××××的车辆前往长沙,并电话联系陈某带路接到了被告人刘某某,在车上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彭姐”,约定了具体交易的地点。尔后三人驾车至长沙市雨花区狮子山一居民楼下,钟某交给被告人刘某某6000元钱现金,并要被告人刘某某问“彭姐”是否有“麻古”。被告人刘某某找“彭姐”(“燕子”)购买了100克甲基苯丙胺粉剂(俗称冰毒)、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中100克冰毒6000元、10粒麻古4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毒品交给钟某,并要求钟某将购买麻古的400元使用微信转账给自己,而后离开。当晚,被告人刘某某发短信找钟某索要上述400元钱未果后,先行垫付了400元给“彭姐”。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在钟某车内查获的冰毒物证照片;二、书证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在钟某车上扣押了电子秤一把和冰毒5包共35克。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3、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及钟某手机截屏提取的图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发信息给钟某索要400元钱。三、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他打电话给“刘培”(即被告人刘某某)讲想要购买100克冰毒,刘培要去找燕子拿货的,后来刘培回复价钱是60元钱每克,2016年1月14日15时许,刘培叫他到长沙他住的地方去接他,于是他就驾车到了长沙,因不熟悉路,便在北盛接了陈某,由陈某带路接了刘培,刘培带他们开车到了另一个地方,燕子在这开杂货店,但刘培讲第一次买货不能和燕子见面,刘培下车找燕子,过了十几分钟,刘培回了车上给了他1包冰毒和10粒麻古,刘培讲冰毒大约有100克,他们讲好的冰毒60元每克,麻古40元每粒,他当时给了刘培6000元钱,10粒麻古的400元钱没有给,刘培后来还通过微信问了他这400元钱什么时候给。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钟某打电话给他说来接他去长沙,到了长沙后,钟某开车带他去了星沙东一路刘培家,在路上钟某要他打电话叫刘培下来,刘培下来后讲到雨花区狮子山那里,钟某不知道去的路,刘培坐在前面带的路,到了之后,刘培就下了车。后来钟某要他送一包东西到儿童医院。四、辨认笔录,证明钟某辨认出刘培,真实姓名为刘某某,及刘某某辨认出钟某。五、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证明在钟某车上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被告人的供述2016年钟才贵(即钟某)打了我好多次电话,要我去彭姐那帮他们拿东西,说要找彭姐购买冰毒,讲好是买6000元按60元每克算是100克。一天钟某和陈某都打了电话给我,还到长沙来接我,陈某开始打电话给彭姐没有说清楚在哪里,于是我又打电话给彭姐说是在雨花区狮子山那里,到了那里,钟某在车上交给我6000元钱说要拿6000元白的(冰毒),还要拿10粒红的(麻古),他说这400百元钱等下微信转账给我,于是我拿了钱后,就到了彭姐那,交给彭姐6000元钱,彭姐交给我一包外面用卫生纸包装的100克冰毒,我说那个人还要10粒红的,这个要毒品的人等下微信转账给我,我再将钱转给彭姐,彭姐于是从柜子里拿出10粒麻古给我。我下楼之后就将毒品交给了钟某,当天我还发微信给钟某要他把那400元钱给我。当庭供述当天晚上彭姐这边要钱,我就把400元钱垫给彭姐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受购毒者委托为其联络贩毒者,同时又帮贩毒者收取毒资,应认定被告人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粉剂和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居间介绍的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并不知道拿给钟某的毒品的实际重量。本院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认为被告人明知与“彭姐”约定的毒品价钱是冰毒每克60元,而钟某交给了被告人6000元去拿毒品,在拿了毒品冰毒和麻古交给钟某时,被告人又明确要求钟某将购买麻古的400元钱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故可认定被告人对其从“彭姐”处拿给钟某的毒品种类及数量是明知的,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冉审 判 员  李向东人民陪审员  任 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