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0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朱国生与唐新春、卿卫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生,唐新春,卿卫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2民初171号原告:朱国生,男,汉族,1960年出生。被告:唐新春,男,汉族,1968年出生。被告:卿卫香,女,汉族,1968年出生。原告朱国生与被告唐新春、卿卫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生、被告唐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卫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800元,利息3052元,共计2485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唐新春、卿卫香在原告处借款21800元并写有借条,双方约定利息0.7%,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于2013年、2014年分别偿还利息1500元和2000元。2015年至今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唐新春辩称,我与前妻卿卫香到原告家借款20000元,每年利息都付清了,自己没有给原告写过借条。原告不要找我前妻要钱了,我分四年把20000元还清。卿卫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新春、卿卫香向原告朱国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唐新春于2012年1月20日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卿卫香于2015年11月27日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上书写借款金额为21800元,利息为0.7%。原告朱国生在借条上注明2013年2月6日支付2012年利息1500元,2014年1月13日支付2013年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借款218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往年欠付利息1800元。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唐新春的答辩和当庭出示的作废借条予以证实。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及2015年利息为2800元(本金20000元×0.7%×2年)。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共欠原告本息23900元[20000元本金+2800元利息+1800元利息-多付的利息700元(1500元-1400元+2000元-14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给两被告并约定了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借款时,被告就应当及时偿还本息。被告时止至今未还清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在诉状中按21800的本金主张2014年和2015年的利息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新春辩称利息已偿还并且自己未给原告写过借条,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本息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新春、卿卫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国生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3900元,共计2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唐新春、卿卫香负担。对原告朱国生预交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嫒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