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2016年5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逮捕。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俊锋、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姬某(已判决)在驻马店市遂平县城南建材市场西北角的惠洁管业门市门前,将王某2的一辆蓝色神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28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后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姬某、苟某、王某1的证言,姬某、苟某辩认胡某的笔录及照片,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民警关于胡某的抓获经过,王某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领条,被告人胡某户籍证明、前科判决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