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学刚与孙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刚,孙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刘学刚,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竞秀区盛兴西路15号。负责人王连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四至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孙杰驾驶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交界处,向东左转弯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鲍东彬驾驶的无证摩托车(乘车人刘学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学刚受伤,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孙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鲍东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学刚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刘学刚,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四、医疗费:39865.78元;五、护理费:110元/天×60天=66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七、营养费:18天×50元/天=900元;八、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鉴定费:1400元;十一、误工费:210元/天×145天=30450元;十二、交通费:1000元;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9102元/年×20年×10%÷3=6015元+9102元/年×13年×10%÷2=5865元+9102元/年×17年×10%÷2=7670元;十四、后续治疗费:8000元;十五、车辆损失费:1000元;十六、住宿费:800元;十七、车辆有关内容:被告孙杰驾驶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298.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39865.78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10元/天×60天=660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但对护理天数提交证据不足,本院按住院天数支持护理费110元/天×18天=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221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认可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02元/年×13年×10%÷2=5865元+9102元/年×17年×10%÷2=767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往返情况,酌情支持700元;误工费210元/天×145天=30450元,被告对误工天数及标准均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据不足,本院按建筑业标准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支持原告误工费109.31元/天×145天=158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80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101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167元,余款41966元由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赔偿原告29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孙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紫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