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5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6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尾随被害人陈某至昆山市千灯镇石浦街道石浦村朱家宅自然村XX号门前无名小路,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从身后夺走被害人陈某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391元。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尾随被害人陈某至昆山市千灯镇石浦街道石浦村朱家宅自然村XX号门前无名小路,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从身后夺走被害人陈某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391元。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涉案金项链已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邹某、杨某乙、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发票、POS签购单、标牌,赃物照片,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饶明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