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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占元与王瑞军、胡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元,王瑞军,胡瑞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980号原告李占元,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王瑞军,男,约42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胡瑞丽,女,约38岁,汉族,现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占元诉被告王瑞军、胡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军、胡瑞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元诉称,2010年1月2日,被告王瑞军向原告李占元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后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给付至2014年1月2日,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李占元多次催要,被告王瑞军至今未付,被告胡瑞丽、王瑞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瑞军、胡瑞丽给付原告李占元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37200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瑞军、胡瑞丽承担。被告王瑞军、胡瑞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瑞军于2010年1月2日向原告李占元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日,借款后,被告王瑞军于2013年陆续向原告李占元偿还了4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给付至2014年1月2日,后又于2016年6月27日给付利息500元,下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占元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瑞军向原告李占元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李占元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李占元要求被告王瑞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占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瑞丽、王瑞军系夫妻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胡瑞丽与被告王瑞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占元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给付的500元从应付利息总数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李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原告已预交11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悦蓉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