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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6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鸿健与陈荣文合同纠纷2016执676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鸿健,陈荣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6765号申请执行人:吴鸿健,身份证地址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王靖,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荣文,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吴鸿健与被告陈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陈荣文归还原告吴鸿健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0.0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300元,由被告陈荣文负担。上述受理费300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吴鸿健以陈荣文没有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23010元,执行费24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陈荣文银行存款4076.95元,上述执行款项扣除本案执行费后已全部退发给了申请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多种执行措施,除了上述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67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决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富长审 判 员  麦瑞林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叶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