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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游绍兵与杨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绍兵,杨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907号原告:游绍兵,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杨辉林,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游绍兵与被告杨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游绍兵到庭参加诉讼,杨辉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游绍兵诉讼请求:判令杨辉林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杨辉林于2015年12月25日向游绍兵借款1.5万元用于发民工工资,约定于2016年1月25日返还,还款期限届满后杨辉林一直下落不明拒不还款。杨辉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游绍兵举示《借条》1张,拟证明游绍兵、杨辉林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杨辉林自愿放弃对游绍兵举示证据质证的权利,且游绍兵举示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游绍兵举示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杨辉林向游绍兵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游绍兵现金1.5万元,用于发民工工资,于2016年1月25日之前还清等内容,杨辉林在金额、落款等处签名、捺印。因杨辉林未能按期还款,经催收还款未果,游绍兵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游绍兵、杨辉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杨辉林在《借条》中载明在游绍兵处借到1.5万元应视为游绍兵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杨辉林应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游绍兵请求判令杨辉林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理由正当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辉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游绍兵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杨辉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5元,由被告杨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