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1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秋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刑初7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秋生,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6]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秋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庭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陈秋生邀约被害人姜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海纳广场负1楼赖师傅大碗菜餐馆一起吃饭时,陈秋生以借姜某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姜某一部价值2957元金色OPPO牌R9PLUS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秋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秋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为,被告人陈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29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秋生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秋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行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秋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名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