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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宋军保与邵卫国、廖新菊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保,邵卫国,廖新菊,刘荣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162号原告宋军保,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黄勇、黄阳惠,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卫国,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廖新菊,女,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系邵卫国之妻。被告刘荣华,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万安县。被告刘荣华委托代理人黄馥,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军保(下称原告)与被告邵卫国(下称第一被告)、廖新菊(下称第二被告)、刘荣华(下称第三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黄阳惠、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馥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邵雨涵出资成立新余市雨涵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2月,原告因重新规划发展方向,与第一被告协议将原告在该公司持有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一被告,股权作价1120000元,并签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原告400000元,余款在2016年2月5日之前全部归还,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0元。后签订了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第一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保障自己债权,于2016年3月18日与第一、三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给第一被告一定的还款宽限期,并要求第三被告提供担保。《三方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450000元,余款仍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493768元,以及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上述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被告辩称,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7日不是2015年12月。转让价款1120000元,其中1100000是现金支付,20000元是付给雨涵公司消费代金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被告几次支付,2016年6月15日又支付449950元,尚欠341050元,不是原告主张欠款本金493768元。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的前提是原告承诺了能为雨涵公司得到政府补贴,实际上是一种欺骗,骗得第三被告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违背了第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1、原告与案外人邵雨涵作为新余市雨涵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公司51%股权转让给第一被告。2、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款为1120000元,订立合同之日支付400000元,余款700000元在2016年2月5日前付清,以及逾期15天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等。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第三被告对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股权转让的事是知道的,但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条款事实不清楚,转让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是1100000元是现金,代金券20000元。本院认为,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转让合同的内容、条款不清楚,但知道此事情。因为合同转让方为原告,受让方为第一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相吻合、相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新余市雨涵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三方协议书。用于证明:1、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3月14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791000元,代金券20000元,利息20565元的事实。2、双方约定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3、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2018年的事实。4、从三方协议书来看并没有对第三被告的保证责任提出附加条件,故该保证合同依法有效。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第三被告在三方协议书上签了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担保条款无效,恰恰反应出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9000元,尚欠本金791000元,代金券20000元。本院认为,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被告认为该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无效,从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来分析,其证据不能证明担保条款无效,第三被告代理人对担保条款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四、结婚登记审查表。用于证明第一被告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尤其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收条、农商行回单、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费用报销单。用于证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15年11月16日支付了5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了109000元,2016年6月15日又支付了449950元,总共支付了758950元,实际上至今只欠原告转让款本金341050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达到第三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收条、转账单是收到第一被告的款,费用报销单反应报销人是刘荣华,不能证明是第三被告支付的,虽然原告收到了该款,但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应当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不能达到只欠本金3410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核对,双方提出的付款金额是一致的,故本院对欠款本金是341050元和代金券20000元予以认定。二、原告所列的各项补贴数额(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承诺雨涵公司能获得相关部门补贴,所以第三被告才承诺提供担保。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第三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该证据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形成时间2013年7月25日,股权转让是2015年10月份,不能反应与转让协议有任何关联性,“宋军保、邵雨涵”都不是本人签字,内容也无法反映与第三被告的承诺担保有任何关联,也不能反映书写内容是为了第三被告的担保。当时原告与第一被告合伙的时候,与原来的合作伙伴第一被告,自已估计能得到多少政府补贴,原告大概记录的,但后面的名字不是原告签的,原告是亏本将股权转让给第一被告,所以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签订完毕后,第一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后来第一被告一直不按约支付转让款,就找第三被告来签订三方协议,后来原告才知道是第三被告转让原告的股权。本院认为,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证据中“宋军保、邵雨涵”名字不是本人所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向第一、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第一、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被告上述已认定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原告与第三被告上述已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7日,原告(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签订《新余市雨涵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锦绣农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2、甲方同意将持有雨涵公司51%的股权以不计利息及其它费用只收出资本金形式,合计110万元,加雨涵公司代金券2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受让上述股权。3、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之日现金形式支付甲方40万元,余款70万元在2016年2月5日之前全部付清。第一次付款到位后,乙方有权入场经营管理。第二条…5、乙方支付第一次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万元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场地租赁(凭)合同变更、林权证变更、雨涵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六条…2、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任一次付款延期(迟),乙方应按月息2分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第一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同月16日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0900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第三被告(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1、甲乙丙三方一致确定,截止2016年3月14日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79.1万元,代金券2万元,利息20565元。乙方承诺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50万元,余款29.1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以实际欠款额,欠款期限结算)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连同至还款之日止的所有利息一次性付清,甲方对此表示同意。2、甲乙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继续有效。3、丙方自愿对乙方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但甲方可以按照本协议第四条之约定提前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4、如乙方未按照上述任一还款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甲方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乙方归还所有欠款并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三方协议书》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归还449950元,至此,尚欠本金341050元(791000元-449950元=341050元),利息68025元,代金券20000元。欠款经催促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新余市雨涵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锦绣农庄)股权转让合同》和原告与第一、三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当事人的自愿合意,合同内容除违约金约定500000元过高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一、二被告归还退股款493768元以及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上述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的问题。第三被告认为欠款本金是341050元。本院认为,因为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又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三方协议书》确定至2016年3月14日欠款为791000元、利息20565元、代金券200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归还本金449950元(791000元-449950元=341050元),第三被告对欠款本金的意见正确,本院支持其欠款本金341050元;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为3个月,利息为47460元(791000元×2%×3月=47460元)加上《三方协议书》确定利息20565元,合计利息68025元和代金券20000元以及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上述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第三被告辩称提出,该担保行为是一种欺骗,骗得第三被告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违背了第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三方协议书》是当事人自愿行为,且第三被告代理人都认为上述付款是第三被告所为,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该项主张。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卫国、廖新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宋军保股权转让款341050元及暂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利息68025元,合计人民币409075元,及代金券20000元。二、被告邵卫国、廖新菊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以未付退股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宋军保。三、被告刘荣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军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728元,由原告宋军保承担1272元,被告邵卫国、廖新菊承担10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卒理人民陪审员  陈勉伶人民陪审员  严水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