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宗春、龚鎏岳与吴始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宗春,龚鎏岳,吴始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6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朱宗春(原审被告),男,193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光泽县,现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黄祖操,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龚鎏岳(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龚鸣生,现住浦江县,系龚鎏岳父亲,朱宗春儿子。被申请人:吴始象(原审原告),女,193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光泽县,现住浦江县。法定代理人:王红专,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系被申请人吴始象儿子。再审申请人朱宗春、龚鎏岳与被申请人吴始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朱宗春、龚鎏岳申请再审称:一、诉争房屋再审申请人朱宗春卖给亲孙子龚鎏岳有以下几个原因:1、诉争房屋是再审申请人朱宗春祖宗遗留的上百年座落在村中的一间二楼楼房。因年久失修成危房,无安全感,必须修理。卖给亲孙子,双方约定,进行修理,二老居住过老。诉争房屋是朱宗春唯一居住地,卖给他人,他人也不愿给二老居住过世。2、再审申请人朱宗春先妻故后,遗下一儿一女,生活所迫,把6岁幼儿龚鸣生送给姓龚人家领养,龚鸣生成人娶亲后生了龚鎏岳。1971年8月朱宗春与被申请人吴始象再婚,吴始象带来她与前夫生下的二男一女三个年幼小孩,王红专是其中一个。朱宗春把吴始象前夫的三个幼儿含辛茹苦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自己把亲生儿子送人家。价格低一点是对儿子、孙子一种经济、良心补偿。当时出卖时吴始象头脑清醒,无患病,也表同情,故在买卖合同、过户手续中签了名。该案事实和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吴始象卖屋时有病。3、再审申请人朱宗春年迈83岁高龄,二老无生活保障,养子女不尽赡养义务,不管二老,因生活所迫,把房子卖掉度日。本想遗嘱给亲孙子,但生活所迫,房子不是座落在街路旁,又是年久失修成危房,15万元卖给亲孙子也符情理。二、本案主要是那个不赡养义父的王红专义子一手操作,不但不承担养子赡养养父的应尽义务,反而千方百计动再审申请人的个人财产,一审起诉阻止吴始象出庭,吴始象并被王红专藏起来至今找不到。导致二老分居。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一份半边黑的看不清的“关于立房屋产权遗嘱书”,弄虚作假,伪造证据,蒙混法庭。再审申请人朱宗春因年迈高龄83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一审败诉后,再审申请人日夜担心、危房无人修理、生命财产得不到安全感,生活无保障。因年迈过去的事有点记不清,脑子中总记得诉争房屋是父亲遗嘱继承给其的,但证据确实找不到,故无法提供。通过亲人、亲属商量,决定到房管会登记处查询,2016年7月8日查到“关于立房屋产权遗嘱书”原件在房管登记处,现附证一份。1993年5月9日再审申请人朱宗春父亲朱云山立的遗嘱继承书,有执笔人朱耀钧、鉴证人张某在场,内容中写得一清二楚,诉争房屋“待我谢世后,将此间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全部归朱宗春所有,其他弟妹等人不得占有和分割,立此遗言,空口无凭,特立此字为据”。此遗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写。(再审申请人朱宗春有一弟一妹),吴始象也知道,诉争房屋赠与朱宗春个人所有。根据新证据发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足以推翻原判决。该证据已客观存在23年,再审申请人在庭审后新发现的。根据“婚姻法”第18条诉争房屋应确认为朱宗春个人财产,买卖有效。故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5年金浦商初字第1167号判决书,依法再审。2、依法确认座落在浦阳街道解放东路52号房屋为再审申请人朱宗春个人所有。3、确认原审原告吴始象、被告朱宗春、被告龚鎏岳之间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关于解放东路52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再审申请人朱宗春提交了2016年7月从浦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关于房屋产权遗嘱书复印件。其内容为:立遗嘱人,朱云山,情因年过八十,大儿朱宗春在一九五三年参军,一九五五年由部队复员后,有镇人民政府分配给他住房壹间,后于一九六一年困难时期,宗春外出去福建谋生。当时大队集体需要使用这间房屋,将此间屋的当时房价款壹佰伍拾元,由我作为领款人,并将此款作为当时我们三人(即我及二个小孩,朱恒龙(后死)朱恒虎)生活之用。宗春没有得他一分钱。现在我住的楼房一间,座落在浦阳镇解放东路52号(琚家),待我谢世后,将此间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归朱宗春所有,其他弟妹等人不得占有和分割,立此遗言,空口无凭,特立此字为据。立嘱人朱云山盖章,接嘱人朱宗春。族人和执笔人朱耀钧盖章、监证人张某盖章。一九九三年五月九日。再审申请人还提交了座落于浦江县解放东路52号房地产过户前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复印件及房产信息查询情况。被申请人吴始象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朱宗春、龚鎏岳声称1993年5月9日朱云山所立的《关于立房屋产权遗嘱书》是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该理由不能成立。1993年5月9日朱云山所立的《关于立房屋产权遗嘱书》在(2015)金浦商初字第1167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吴始象的法定代理人王红专已将该份证据提交法院,同时又申请浦江法院向浦江县房管局调取案卷。在浦江县房管局关于本案涉案房屋的案卷资料中,该份遗嘱本身就是作为朱宗春房屋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该份遗嘱证据已经在(2015)金浦商初字第1167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经过了举证、质证和认证,朱宗春、龚鎏岳对该份遗嘱并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也正是基于该份证据认定朱宗春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房产,该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因此,该份遗嘱并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使用。二、1993年5月9日朱云山所立的《关于立房屋产权遗嘱书》中写明“待我谢世后,将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归朱宗春所有,其他人不得占有和分割”,本意是针对朱宗春的其他兄弟姐妹,并没有排除吴始象的夫妻共有权利;该文字表述不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在(2015)金浦商初字第1167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朱宗春、龚鎏岳也从来没有对这一事实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已经对该份遗嘱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认证,确定吴始象对该继承取得的房屋具有夫妻共有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朱宗春、龚鎏岳并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无需提起再审,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在原审时被申请人吴始象已提供遗嘱复印件,并且进行了庭审质证,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遗嘱复印件是原审时已提交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后提交的遗嘱复印件不能视为新证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而其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朱宗春、龚鎏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创伟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沈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