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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辖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肥城众力机械有限公司与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神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神南分公司,肥城众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锦业一路2号15楼。法定代表人郭旭东,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神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新村滨河路中段。负责人井雁飞,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众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项目区。法定代表人乔建设,经理。上诉人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神南分公司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26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红柳林矿用防爆型装载机设备合同》、《柠条塔矿矿用防爆型装载机设备合同》纠纷一案的原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裁定书认为:2016年5月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属神南分公司往来函中约定,所欠货款于2016年7月1日前结清,如发生争议由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肥城市人民法院以此认为对案件有管辖权。经上诉人查明,上述往来函是买卖双方的财务部门的对账函件,函件上并未加盖上诉人或所属分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根据国家民事法律规定,未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往来函件不是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不能改变、变更原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认为该函件不能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裁定书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签订的《红柳林矿用防爆型装载机设备合同》、《柠条塔矿矿用防爆型装载机设备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买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神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红柳林矿用防爆型装载机设备合同》、《柠条塔矿矿用防爆型装载机设备合同》纠纷一案的原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裁定书认为:2016年5月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属神南分公司往来函中约定,所欠货款于2016年7月1日前结清,如发生争议由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肥城市人民法院以此认为对案件有管辖权。经上诉人查明,上述往来函是买卖双方的财务部门的对账函件,函件上并未加盖上诉人或所属分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根据国家民事法律规定,未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往来函件不是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不能改变、变更原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认为该函件不能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裁定书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签订的《红柳林矿用防爆型装载机设备合同》、《柠条塔矿矿用防爆型装载机设备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买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为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肥城众力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肥城众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神南分公司《红柳林矿用防爆型装载机设备合同》、《柠条塔矿矿用防爆型装载机设备合同》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9日的往来函载明“如发生争议由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该约定管辖条款,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神南分公司作为上诉人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公司,该管辖约定对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公司具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惠东审判员  刘传新审判员  秦洁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