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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2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绰号“黑智超”),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春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26日、2012年8月5日、2012年8月21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十四日及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3年10月3日、10月15日分别被永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7月13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银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至12日间,被告人姚某某提供其在永春县五里街镇大自然山庄登记入住的姚某某客房作为场所,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绰号“远鸟”)吸食其所免费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姚某某提供五里街镇大自然山庄姚某某客房作为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6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某提供五里街镇大自然山庄姚某某客房作为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6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姚某某提供五里街镇大自然山庄姚某某客房作为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吸食毒品“冰毒”。4.2016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某提供五里街镇大自然山庄姚某某客房作为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吸食毒品“冰毒”。同年7月13日,永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群众的举报在五里街镇大自然山庄姚某某客房查获了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姚某某,并将其交由石鼓派出所处理,后经进一步侦查发现其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即于次日下午将其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同年7月14日,永春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并将因吸食毒品“冰毒”而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姚某某转为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其从2011年4月起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提供给徐某吸食的毒品“冰毒”系其在泉州市区向自称“老张”的男子(公安机关尚未查证核实)购买的,吸毒工具系其与徐某自制的。此外,被告人姚某某曾因2011年4月26日凌晨伙同他人在泉州市鲤城区九一路友华宾馆吸食毒品“冰毒”被查获后,于当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2012年8月3日凌晨在泉州市丰泽区六灌路一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后,于同年8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查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又于同年8月21日经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决定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2013年9月30日下午在泉州市丰泽区院前一民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后,于同年10月2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查获,于次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于同年10月15日经永春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2016年7月12日晚上在五里街镇大自然山庄的客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后,于次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查获并被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其所容留吸毒的人员徐某及其容留吸毒场所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徐某、叶某的证言,证人徐某辨认容留其吸毒的被告人姚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永春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过程、工作说明、逮捕必要性说明,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4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其所免费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瑞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