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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立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立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西街(涟邵集团办公楼5楼)。法定代表人李萍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平,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委托代理人谭良华,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刘立平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立平于2012年10月11日经人介绍到被告下设的木孔矿井项目部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不慎被泥岩矸石砸伤。当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两天后,被送入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转湖南省工伤康复中心继续治疗33天。经医院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马尾神经损伤,L3横突骨折。2015年2月5日至2月13日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被告承担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及送原告去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车旅费用,并按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2013年11月、1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3000元。2013年11月21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7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情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原告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娄劳人仲案字(2015)第83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予以终止),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1319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涟邵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用工单位。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刘立平在工作中受伤,并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工资为8000元/月的依据不足,而被告又未能提供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因此应以统筹地区职工2012年度平均工资2909元/月为标准来计算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宜。根据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治疗费用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的诉求,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不予支持。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刘立平依法可以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72元(2909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1908元(2909元/月×12个月-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8元(12元/天×69天),护理费3450元(50元/天×69天),以上合计59458元。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要求计算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同时也符合医院的医嘱。另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及伙食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被告辩称已支付的交通及伙食费等应予扣抵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立平与被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二、由被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刘立平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59458元支付给原告刘立平。三、驳回原告刘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以统筹地区职工2012年度平均工资2909元每月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刘立平的工伤保险待遇错误,上诉人刘立平的缴费工资为1776元每月,本案应按照1776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其待遇。另即使上诉人未足额为刘立平缴纳社保,法院也不能直接判决用人单位补给工伤职工,这是以民事审判代替行政审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立平针对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上诉人刘立平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人工资为8000元每月,且还证明了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按该标准发放刘立平工资的事实证据,但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提供。本案应按8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上诉人刘立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刘立平缴纳了工伤保险系认定事实不清,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只主张曾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没有缴纳工保,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1500元每月的标准向上诉人刘立平支付了2013年11、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3000元的事实错误,该费用系交通及食宿费。一审以201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909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错误,上诉人刘立平已提供了证人证词证明上诉人工资标准为8000元每月。一审按12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以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2、一审漏判了上诉人提出的交通、食宿费请求;3、一审遗漏了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已为上诉人刘立平缴纳了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上诉人刘立平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上诉人刘立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自2004年6月至2016年7月其为上诉人刘立平参加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刘立平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参保证明显示的参保时间是2004年6月,但上诉人刘立平是2012年10月才去该矿上班,故该参保证明是虚假的。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至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调取了上诉人刘立平的工伤保险参保记录,记录显示自2004年6月至2016年10月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刘立平参加了工伤保险,该保险至今有效。故本院对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刘立平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交通费960元、伙食费112元。自2004年6月起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刘立平缴纳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在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调取的上诉人刘立平的工伤保险参保记录显示,自2004年6月至2016年10月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为上诉人刘立平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上诉人刘立平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刘立平提交的用以证明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的证据并不充分,而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按1776元/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也确实过低,故原审法院以统筹地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09元计算上诉人刘立平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刘立平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经审查,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刘立平住院期间已为其支付交通费960元、伙食费112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上述费用亦予以了处分,故上诉人刘立平认为原审遗漏了其交通、食宿费请求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用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属于民事审判范畴,故本案无须追加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刘立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红审 判 员  彭 旦审 判 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