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3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图木舒克市前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杜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图木舒克市前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杜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3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图木舒克市前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法定代表人:高海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杜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杜艾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艾省,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杜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该单位。上诉人图木舒克市前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图市前海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杜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氏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6)兵03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图市前海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被上诉人杜氏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艾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图市前海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杜氏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一、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曾经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但一审法院拒绝接受申请书,一审法院缺席审判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杜氏机械公司向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被上诉人应承担产品质量瑕疵责任。(二)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三)汇总凭证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货款。上诉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上诉人汇款50000元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货款。(四)一起案件只能有一份合同,一审法院同时认定五份合同错误。(五)被上诉人未提供供货方面的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六)合同中未约定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二)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未适用该司法解释错误。被上诉人杜氏机械公司辩称,上诉人图市前海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一年保质期,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问题。经双方对账后,除对账单显示的货物外,双方不存在其他买卖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付清欠付的货款,但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于2014年8月22日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未付,此项事实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证实。五份合同是连续签订并履行的,上诉人存在不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形,且经过双方对账,欠款数额已经明确,故被上诉人一审时一并起诉。上诉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欠款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有票据证实,且催讨欠款的费用远不止票据显示的费用。本案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杜氏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杜氏机械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图市前海建材公司给付151092元货款,逾期付款利息95187.96元,追索欠款的差旅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5月2日期间,原告杜氏机械公司与被告图市前海建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工艺品买卖合同”五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制作TD75型输送机等设备,合同价款合计6272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累计付款427200元。2010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应星粘合剂”十套,价款10000元。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092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杜氏建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对账单一份;2.汇兑来帐凭证一份;3.交通费四张、住宿费票据一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氏机械公司与被告图市前海建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杜氏机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图市前海建材公司供应TD75型输送机等设备,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1092元,迟延付款利息及追索欠款的差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图木舒克市前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杜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1092元,逾期付款利息24930元,交通费、住宿费1568元,合计1775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原告新疆杜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被告图木舒克市前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就一审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图市前海建材公司虽对被上诉人杜氏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二审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缺席审判程序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杜氏机械公司向上诉人图市前海建材公司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三、上诉人图市前海建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上诉人汇款50000元是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货款;四、被上诉人杜氏机械公司是否存在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限的事实;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交通费、住宿费有无法律依据;六、上诉人关于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其他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图市前海建材公司主张曾以其法定代表人生病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项主张及一审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判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一年内通知被上诉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上诉人关于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上诉人针对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焦点四,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对账,上诉人未付货款为201092元,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8月22日在该对账单上签署了“此款在2013年年底前分期给付”的意见。2014年8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上诉人虽提出该款不是买卖合同的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损失的事项,我国合同法中也未明确规定赔偿索要欠款交通费、差旅费损失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实际上是一审诉讼期间为参加诉讼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系当事人应承担的相关诉讼成本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当,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焦点六,上诉人承诺双方对账后的201092元货款在2013年年底前分期给付,上诉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0元货款外,再未付款。被上诉人应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上诉人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有151092元货款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493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图市前海建材公司关于不承担被上诉人杜氏机械公司诉讼期间交通费、住宿费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的其余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杜氏机械公司关于上诉人应向其给付欠付货款及利息的部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部分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6)兵03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即上诉人图木舒克市前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新疆杜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1092元,逾期付款利息24930元,交通费、住宿费1568元,合计177590元;二、上诉人图木舒克市前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新疆杜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1092元,逾期付款利息24930元,合计17602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新疆杜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被上诉人新疆杜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852元(上诉人图木舒克市前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付),合计8922元,由上诉人图木舒克市前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46元,被上诉人新疆杜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76元,上诉人图木舒克市前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新疆杜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3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新 巍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审判员 褚 彩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建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