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钦州市伟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市伟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瑞声,李玉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2072号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三沿路**号。代表人:陈凤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雄,男,该分行员工。被告:钦州市伟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2005室。法定代表人:梁鸿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东大街19号信用大厦。法定代表人:杨瑞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梁鸿活,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吴秀茂,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杨盈声,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钦州人,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杨瑞声,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钦州人,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李玉鸰,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壮族,钦州人,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钦州市区信用社)与被告钦州市伟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鸿物资公司)、广西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房地产公司)、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瑞声、李玉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鸿物资公司、长生房地产公司、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瑞声、李玉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伟鸿物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99995.3元及利息94462.01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18日,含罚息、复息,以后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瑞声、李玉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抵押物(即权属被告长生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钦州市南珠东大街X85-1X号海豚湾XX大厦的21XX套房屋)以协议作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下属的沙埠信用社与被告伟鸿物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4202140881041),合同约定:被告伟鸿物资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购进白糖,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连续三个月不能足额角角贷款利息,则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长生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804204140835342),合同约定:被告长生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XX号海豚湾大厦的号XX大厦的21X套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瑞声、李玉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五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将6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伟鸿物资公司,但被告伟鸿物资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到2016年4月23日,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0%,担保人继续为借款提供抵押或保证担保,担保期限到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期限届满后,被告伟鸿物资公司仍不能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告伟鸿物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99995.3元及利息94462.01元。被告伟鸿物资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长生房地产公司未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担保的房屋以协议作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瑞声、李玉鸰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伟鸿物资公司、长生房地产公司、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瑞声、李玉鸰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钦州市区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伟鸿物资公司、长生房地产公司、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瑞声、李玉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告下属的沙埠信用社与被告伟鸿物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42021408810418042021408XXX),合同约定:被告伟鸿物资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购进白糖,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连续三个月不能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则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长生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80420414083534280420414083XXX),合同约定:被告长生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XX号海豚湾大厦价值号XX大厦价值942.45元的21套房屋(建筑面积2417.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20××53号、20110906720XX67号、20××59号、20110905220XX52号、20××28号、20110904220XX42号、20××93号、20110875220XX52号、20××46号、20110885120XX51号、20××42号、20110875720XX57号、20××43号、20110884720XX47号、20××79号、20110884420XX44号、20××99号、20110869620XX96号、20××64号、20110892920XX29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27日,原告取得了上述21套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403626201X**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瑞声、李玉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桂农信钦联保借合字10062510XXX号),约定五被告为被告伟鸿物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0420214088104180420214088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将6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伟鸿物资公司。2015年6月2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伟鸿物资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伟鸿物资公司、长生房地产公司、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瑞声、李玉鸰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被告长生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继续履行编号为8042041408353428042041408XX2的《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期限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瑞声、李玉鸰作为保证人继续履行编号为(2014)桂农信钦联保借合字100625100XX5号《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期限届满后,被告伟鸿物资公司共偿还借款本金600004.7元及利息738741.98元,截止2016年7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99995.3元及利息94462.01元未偿还。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钦州市区信用社与被告伟鸿物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长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瑞声、李玉鸰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与上述七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6000000元给被告伟鸿物资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伟鸿物资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至2016年7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99995.3元及利息94462.01元未偿还,原告请求被告伟鸿物资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长生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XX号海豚湾大厦的号XX大厦的21套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长生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XX号海豚湾大厦的号XX大厦的21套房屋协议作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瑞声、李玉鸰自愿为本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瑞声、李玉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瑞声、李玉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伟鸿物资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州市伟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399995.3元及利息944462.01元(含罚息、复利,已计至2016年7月18日,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二、被告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瑞声、李玉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钦州市伟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钦州市伟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原告对被告广西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钦州市南珠东大街85-1XX号海豚湾大厦的号XX大厦的21套房屋(建筑面积2417.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20××53号、20110906720XX67号、20××59号、20110905220XX52号、20××28号、20110904220XX42号、20××93号、20110875220XX52号、20××46号、20110885120XX51号、20××42号、20110875720XX57号、20××43号、20110884720XX47号、20××79号、20110884420XX44号、20××99号、20110869620XX96号、20××64号、20110892920XX29号;上述房屋他项权证号: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403626201X**号)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1元,由被告钦州市伟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瑞声、李玉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揭业萍审 判 员 李丽峰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耿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