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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康天翔、何宝忠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天翔,何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1846号申请执行人:康天翔,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何宝忠,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2737号民事调解,向被执行人何宝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宝忠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何宝忠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何宝忠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套房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42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何宝忠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屋所有权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何宝忠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何宝忠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何宝忠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