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5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冯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冯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975号原告:龚某甲,男,1986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某甲,女,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冯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6000元及利息(以其中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以其中36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2.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对抵押物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同文路X幢X单元X-X(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由原告在200000元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以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同文路X幢X单元X-X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借款36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被告冯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及中介方重庆铂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自愿向被告出借2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借款的15%作为违约金。借款利息为1.5%按月计息,每月15日为还息日。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同意延期,按每日预付款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由被告向重庆铂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42000元服务费,并由重庆铂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该合同引起民事纠纷,双方指定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同年2月2日,被告以其所有的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同文路X幢X单元X-X房屋(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为前述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在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向被告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8日,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借款1%作为违约金。如该合同引起民事纠纷,双方指定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庭审中,原告放弃担保方重庆铂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两份、收条二张、转账凭证两张、房产证、抵押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协议履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要求该笔2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同文路X幢X单元X-X房屋(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为该前述2015年1月30日的200000元借款作抵押,且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若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由其优先受偿的请求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若被告冯某甲逾期未履行该支付义务,则原告龚某甲有权对被告冯某甲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同文路X幢X单元X-X房屋(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号)一套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由被告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甲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6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斌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