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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蒜头”,男,1996年6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西大街派出所临时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同年5月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刘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黄某(另案处理),相邀到本市阁山镇渡桥村陈家组附近就赌场入股一事进行谈判,黄某接到电话后邀集被告人杨某及肖某某、王某某、陈某、易某某、裴某(以上五人另案处理)共七人携带两支“自制式来复枪”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到本市阁山镇渡桥村陈家组与刘某见面。黄某等人到达现场后便打电话给刘某,刘某伙同“小勇”(在逃)携带两支“自制式来复枪”驾驶一辆无牌照小轿车赶到现场,双方见面后立即产生言语不和,黄某、肖某某二人各持一枪对着刘某和“小勇”,被告人杨某、王某某、陈某、易某某、裴某等人则拿柴刀等凶器分别围住刘某和“小勇”,同时刘某与“小勇”亦分别各持一支枪对着黄某等人,在相互僵持的过程中,刘某用自己携带的“自制式来复枪”将裴某的腹部打伤,黄某见刘某开枪便用其携带的枪支将刘某右大腿打伤。经鉴定裴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以及活体检验报告,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黄某、易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黄某、肖某某、易某某、裴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责任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刘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黄某(已判决),相邀到本市阁山镇渡桥村陈家组附近就赌场入股一事进行谈判,黄某接到电话后邀集被告人杨某及肖某某、易某某、裴某(以上三人已判决)、王某某、陈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共七人携带两支“自制式来复枪”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到本市阁山镇渡桥村陈家组与刘某见面。黄某等人到达现场后便打电话给刘某,刘某伙同“小勇”(在逃)携带两支“自制式来复枪”驾驶一辆无牌照小轿车赶到现场,双方见面后立即产生言语不和,黄某、肖某某二人各持一枪对着刘某和“小勇”,被告人杨某、王某某、陈某、易某某、裴某等人则拿柴刀等凶器分别围住刘某和“小勇”,同时刘某与“小勇”亦分别各持一支枪对着黄某等人,在相互僵持的过程中,刘某用自己携带的“自制式来复枪”将裴某的腹部打伤,黄某见刘某开枪便用其携带的枪支将刘某右大腿打伤。经鉴定裴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30日早上8时20分许,杨某主动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其在天天来超市店里听到两三声枪响,并且看到“连长”躺在地上,另外一个人躺在离“连长”不远的地方。“连长”因为脚上中了枪,另外那个是因为肚子上中了枪。听旁边人说连长手上有一把枪,当时“连长”开枪打伤了对方。然后对方开枪打伤了“连长”后,就把“连长”的枪缴走了。“连长”被120送往医院,另一个受伤的人被同伙带走了。(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1月30日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其听到有三声枪响,就跑出来看到“连长”的脚受伤了,于是拨打120把“连长”送到樟树市人民医院。(3)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樟公司法鉴定中心[2015]检字第23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及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樟)公(法)鉴(损伤)字[2015]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了刘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裴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4)辨认笔录。证实了经黄某、易某某、刘某、裴某辨认,确认了被告人杨某参与了此次聚众斗殴。(5)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本次聚众斗殴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6)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了2016年4月30日早上8时20分许,杨某主动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投案自首,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核实了杨某身份后于当天将杨某临时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7)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刑初字第230号、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了2016年9月8日,同案犯黄某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肖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易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9月7日同案犯裴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8)同案犯刘某、黄某、肖某某、易某某、裴某均供述了此次聚众斗殴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参与斗殴的人数以及造成的结果。(9)被告人杨某供述了此次聚众斗殴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参与斗殴的人数、造成的结果及其投案自首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责任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 倩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人民陪审员 刘海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