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6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海峰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峰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6025号原告上海峰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街150号15幢112。法定代表人闰尚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程昌,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前珠路18-38号2幢。法定代表人谢方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峰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龚伟亚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峰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程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峰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其生产链轮、齿轮,被告生产自动化机器设备。被告向其采购链轮、齿轮等产品部件,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其下发采购订单。其依据采购订单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结欠7265.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价款7265.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供货,被告欠款7265.6元未付的事实,提供了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单及查询记录为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价款7265.6元及以此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峰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265.6元及以此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江苏美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喆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