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91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徐春来与赵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来,赵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1830号原告徐春来,男,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鹏,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李兵,男,1991年5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原告徐春来与被告赵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来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李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来诉称,2015年10月,被告赵李兵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于偿还银行贷款,后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载明了所借款项的数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赵李兵一直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李兵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李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春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徐春来与被告赵李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本金为3万元。被告赵李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徐春来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被告赵李兵向原告徐春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春来叁万圆整(30000)。”被告赵李兵在借条下方签字,并注明其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赵李兵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李兵向原告徐春来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等事项,故原告徐春来与被告赵李兵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李兵应当依约向原告徐春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春来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赵李兵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