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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行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春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22行初166号原告杨春霞,女,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勤,女,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闫水旺,男,1950年1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玉兰西街与紫竹路交叉口。负责人王凤霞,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喜文,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峰,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杨春霞不服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勤、闫水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喜文、陈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1.请公开郑州高新区沟赵乡岗崔村拆迁项目征地补偿方案。2.请公开郑州高新区沟赵乡岗崔村2013年至2014年拆迁项目征地补偿发放明细。3.请公开郑州高新区沟赵乡岗崔村拆迁项目听证会参加人员及签字明细。”被告收到并于2016年8月26日告知,原告不服其答复内容,被告的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2016年8月26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在指定时间内重新作出答复。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12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被告应该公开;2.《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该及时、准确的公开政府信息;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5号文第2条第2项、第6条第6项的规定;4.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第29条。证明被告应该掌握这些信息,因此被告信息公开内容是违法的。被告辩称,一、被告作为办事处,属于派出机构,没有权利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信息公开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利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做了明确规定。虽然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被告的身份为办事处,属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派出机构,与乡(镇)人民政府的性质完全不同,答辩人没有权利向被答辩人公开相关信息。二、被告没有原告申请的关于岗崔村的所谓征地拆迁等相关信息。虽然被告属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没有权利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但是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仍旧认真对待。据被告了解,由于原告杨春霞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所谓政府信息全部涉及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乡岗崔村”拆迁事宜,但本次拆迁不是被告主导和实施的拆迁,而是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岗崔村委会和岗崔村党支部结合本村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及村规民约而主导并实施的村庄改造拆迁工作。被告并没有针对岗崔村的改造拆迁工作做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更没有实施拆迁工作。被告没有原告申请的关于岗崔村征地补偿方案、2013年至2014年征地补偿发放明细及拆迁项目听证会参加人员及签字明细等资料。被告已经依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在2016年8月26日通过书面方式向原告做出明确回复,并建议原告向岗崔村村委会申请村务公开。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乡岗崔村”征地拆迁的相关信息是错误的,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更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关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我国国家机关的体制,最低一级政府是乡镇政府,不是办事处;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11、12条分别对各级政府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作了规定,而没有对办事处应当公开的信息予以规定;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3款之规定,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回复,并给其作出了指导性的建议。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派出机构没有法定的权利向原告出具相关政府信息,更何况该信息也不被被告所掌握,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3款之规定,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书面回复,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不能证明被告掌握了原告想要获得的信息,应该理解为原告对该法律存在一定的误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答复的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系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1.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乡岗崔村的拆迁项目征地补偿方案;2.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乡岗崔村2013年至2014年拆迁项目征地补偿发放明细;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乡岗崔村拆迁项目听证会参加人员及签字明细。”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1.申请获取的‘1.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乡岗崔村的拆迁项目征地补偿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你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2.申请获取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乡岗崔村2013年至2014年拆迁项目征地补偿发放明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你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应当向岗崔村村委会申请村务公开。3.申请获取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乡岗崔村拆迁项目听证会参加人员及签字明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你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应当向岗崔村村委会申请村务公开。”原告不服其答复内容,认为被告的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法律法规,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作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乡岗崔村拆迁项目的相关信息,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给予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答复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以及该信息不属于被告机关公开,但未提供其进行查询、检索原告所申请内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作出的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主要证据不足,该答复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于2016年8月26日对原告杨春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责令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杨春霞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思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