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庞玉民与周仲刚、孙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玉民,周仲刚,孙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089号原告:庞玉民,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住山西省怀仁县。委托代理人:刘小园,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仲刚,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孙青,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庞玉民为与被告周仲刚、被告孙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后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仲刚及被告孙青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玉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仲刚赔偿原告庞玉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费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4880.62元;2.被告孙青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141.70元/天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0日,被告周仲刚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路教师进修学校地方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诸公交认字[2013]第AD13BC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仲刚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9天。治疗结束出院后,原告经门诊多次复查,目前伤情基本稳定。2016年3月1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相关病例资料及原告的恢复情况出具杭州明皓[2016]临鉴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左肱骨干股折等损伤,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丧失15%以上,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2.5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2.5个月,伤后误工时间为7个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为被告孙青所有,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综上,被告周仲刚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周仲刚未作答辩。被告孙青未作答辩。原告庞玉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相关住院病史资料、医疗证明单、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家庭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部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周仲刚和被告孙青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周仲刚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曲山村驶往诸暨市望云路海越加油站方向,20时8分许,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路教师进修学校地方,与行走的原告庞玉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连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诸公交认字[2013]第AD13BC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仲刚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9天,出院后,原告又经相应门诊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38223.74元。2016年3月1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杭州明皓[2016]临鉴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左肱骨干股折等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丧失15%以上,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2.5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2.5个月,伤后误工时间为7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孙青为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未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父母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确定被告周仲刚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虽被告周仲刚驾驶的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周仲刚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足额赔付。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22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3)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4)误工费210天×141.70元/天=29757元,(5)护理费75元/天×141.70元/天=10627.50元,(6)残疾赔偿金59431.87元[(2112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181.87元],(7)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8)根据原告庞玉民与被告周仲刚各自的过错,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7060.11元。中国保监会规定,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周仲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3616.37元(第1-3项中的10000元,第4-8项),根据责任比例,其余费用由被告周仲刚赔付20066.24元(第1-3项扣除10000元后的60%+第9项的60%),合计133682.61元。被告孙青为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未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周仲刚与被告孙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仲刚应赔偿原告庞玉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3682.6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孙青对上述费用中的113616.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庞玉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被告周仲刚、被告孙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