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丽娜与郭淑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娜,郭淑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192号原告:张丽娜(反诉被告),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淑英(反诉原告),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法定代表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京宝,男,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丽娜诉被告郭淑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郭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锋,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魏京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娜诉称,2015年12月23日12时33分许,在安阳市××大道与××交叉口,被告郭淑英驾驶豫E×××××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曙光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尚需二次手术。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02.36元、误工费66407.5元、护理费7481.8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4409.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淑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要求过高,法院应当合理判决。二次手术费目前没有发生,其不承担赔偿,在治疗过程中其垫付1000元整。被告郭淑英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请求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200元的一半即2600元。原告张丽娜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维修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该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能承担诉三费等相关费用。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2时33分许,被告郭淑英驾驶豫E×××××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大道与××交叉口时,与原告张丽娜驾驶电动车沿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张丽娜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15】WF-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淑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丽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丽娜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898.45元,支付辅助器械费248元。2015年12月31日进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8255.91元。被告郭淑英为原告张丽娜垫付医疗费1000元。豫E×××××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贾明江,被告郭淑英与贾明江系同事关系,事发当日,被告郭淑英借用贾明江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不申请追加贾明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17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17时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丽娜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丽娜右踝关节损伤,右下肢功能丧失12%,构成十级伤残。依据被鉴定人张丽娜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张丽娜系非农家庭户口,母亲李玲花,1962年7月22日出生,父亲张中有1962年6月6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儿子张文超1986年11月20日出生。另查明,被告郭淑英在安阳市××安区东风隆兴汽配商行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豫E×××××号轿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5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丽娜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例及票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郭淑英提交的维修证明1份,维修项目清单1份,维修票据52张,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郭淑英驾驶豫E×××××号轿车与原告张丽娜相撞,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郭淑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丽娜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淑英应当对原告张丽娜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E×××××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张丽娜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淑英按比例承担。原告张丽娜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丽娜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8898.45元(其中包含被告郭淑英垫付的1000元),辅助器械费248元,原告张丽娜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费28255.91元。医疗费共计37402.36元;2、误工费,结合本案案情事发时原告从事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业,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平均工资8468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4752元(84680元/年÷365天×236天);3、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和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2045元/年计算,参考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6天,出院后一人护理34天,护理护理费7482元(30482元/年÷365天×8天×2人+32045元/年÷365天×18天×2人+32045元/年÷365天×34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6天共计780元;6、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6天共计520元;7、残疾赔偿金52304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26152元/年×20年×0.1);8、后续治疗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04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5580.36元。原告诉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45580.36元,被告郭淑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790.18元,扣除被告郭淑英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后,被告郭淑英应赔偿原告张丽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790.18元。对于被告郭淑英反诉的车辆维修费5200元,原告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故被告郭淑英反诉原告张丽娜赔偿车辆维修费2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郭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1790.18元;三、原告张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郭淑英车辆维修费2600元;四、驳回原告张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原告张丽娜负担1380元,被告郭淑英负担3136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郭淑英负担25元,原告张丽娜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淑敏审 判 员 翟艳超审 判 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 来自